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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8号
【颁布时间】 2001-12-15
【实施时间】 200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7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国家通信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
  
  第三条  邮政是社会公用事业,承担国家指定的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事业的领导,并予以扶持,促进和保障邮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邮政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共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保障实施。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省邮政建设和发展规划,市(行署)、县(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的邮政建设和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实施规划。
  
  乡、镇建设规划,应当含有邮政网点建设内容。
  
  第七条  建设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会展中心、大型体育场(馆)、机场、港口、火车站等工程项目时,应当根据邮政网点布局要求,配套建设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时,对未配套设置邮政设施的,不予批准。
  
  第八条  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的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邮政生产场地和服务场所必须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  邮政企业在方便用邮的地方设置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自动售报机等服务设施,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由邮政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管理,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条  接收邮件的邮政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
  
  新建城镇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其设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邮政企业应当统一补建邮政信报箱,已设置收发室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先安置后拆迁、不少于原有使用面积的原则进行,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二条  邮政营业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服务项目、资费标准和监督电话。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十三条  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
  
  未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指定的邮政信报箱。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服务的位置和方式。接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和投诉电话,受理邮政服务质量投诉,接受用户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邮政信报箱产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管理,相应的维修、更换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责任,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用邮情况,保证邮件安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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