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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30日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在四川省投资,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 第三条 华侨投资或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其投资比例超过企业投资总额25%(含25%)的视为华侨投资企业。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定居后,原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需要确认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依法转让或继承。 第十三条 华投资者对其所在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投资者所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交换的,对其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市场指导价格上限计算。 第十四条 国家对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或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农业用地实行征收、征用时,依照法律程序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征收,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应在30日内付清。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当日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十五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华侨投资者个人、其所携带的子女及所聘华侨员工享有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为其申请办理暂住和出入境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任何行政职能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行政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 华侨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协会。华侨投资者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检查的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检查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对于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标准和重复收费。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在人、财、物方面向华侨投资企业摊派,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