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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树(林)木、绿(林)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绿(林)地包括: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沿线以及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绿(林)地; (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以及用于绿化、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绿(林)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镇、乡)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一)市和区(县)、街道(镇、乡)绿化委员会负责宣传、组织、监督、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二)市绿化管理局是本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化地区、独立工业区、开发区、公园和专用绿地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局领导(以下市绿化管理局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绿化管理部门)。绿化管理部门所属的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市农林局是本市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市绿化管理局管理以外地区的林木、林地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农林局领导(以下市农林局和区(县)林业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林业管理部门)。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有植树造林绿化和养护树(林)木、 绿(林)地的义务,应当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完成 区(县)分配的植树造林绿化和养护任务。 第六条 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鼓励培育、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的检疫工作,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植树造林绿化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绿化管理局、市农林局应当编制绿(林)地系统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林)地系统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绿(林)地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的报批规定报批,并报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对已建成的绿(林)地,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楔形绿地、外环线绿带,以及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堤、河道(湖泊)、海塘沿线的绿(林)地划定规划绿线。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规划绿线。不得在规划绿线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中的绿(林)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同意,并落实新的规划绿(林)地后,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一并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林)地的总量。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时,绿化配套方案应当由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审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