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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核实、社区查访,对符合条件的由主管领导签署审核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区(市、县)民政局审批。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临时救助档案,将给予临时救助的家庭情况输入计算机。 (三)审批 1.区(市、县)民政局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区(市、县)民政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特殊紧急情况,可简化程序,随报随批,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3.因病、因灾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较大困难的,一次性救助金额超过3000元以上的,报贵阳市民政局批准。 4.特殊情况,市民政局可以直接救助。 第九条 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区(市、县)两级财政按1:1比例纳入每年的部门预算,市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救助金使用额度编制预算,资金滚存使用; (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可根据情况作临时补充; (三)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和物资等形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专账管理临时救助资金。市、区(市、县)临时救助资金每年3月31日前进入本级专账。 (一)区(市、县)民政部门按月填报临时救助资金支出统计表; (二)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失职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区(市、县)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各级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临时困难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不能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个人,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五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事。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各区(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