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第九条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之事件系指地方法院为第一审之小额、简易及普通诉讼程序 (含人事诉讼程序) 民事事件。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之事件,除地方法院管辖之第一审诉讼事件外,并包括高等法院管辖之第一审诉讼事件。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之上诉第二审法院事件系指地方法院管辖之小额、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上诉事件,及高等法院管辖之普通诉讼程序之第二审上诉事件。 第 3 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之独任法官系指实任法官、试署法官及依司法官候补规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得独任办案,并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公告之法官。 第 4 条 当事人起诉或上诉时已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者,即应将该事件分予该法官受理。其尚未缴纳裁判费者,亦同。 第 5 条 当事人未于起诉或上诉时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而于第一次准备期日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合意选定者,原受理该事件之法官,应即将该事件交出,由法院分予受选定之法官审理,不得进行原定程序,并由法院补分其他事件。 第 6 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事件,于调解期间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者,调解程序仍继续进行,待调解不成立时,改分由被选定之法官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第一项之移付调解事件,于移付调解前未经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者,依前项规定办理;其已行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者,当事人不得合意选定法官审判。 第 7 条 当事人涉讼事件,于法院设有专业法庭或专股审理者,其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选定之法官,应以该专业法庭或专股法官为限。 第 8 条 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选定地方法院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者,其被选定者,仍以该法院得独任审判之法官为限。 合议审判之事件,当事人得不受各法院庭别配置之拘束,跨庭选定庭长或法官组成合议庭。但应受前条规定之限制。 合议审判事件之审判长依法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任之,其受命法官则由合议庭定之。 第 9 条 受指定试行之法院应备置合意选定法官之文书例稿,供当事人使用 (如附式一至三) 。但当事人提出之文书,不以法院所备之例稿为限。 附式一(合意书) 合意书 原告住 (上诉人) 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住 (被上诉人) 诉讼代理人律师 当事人间就事件 (案号:) 合意选定法官、法官、法官审判。 原告 (上诉人) 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上诉人) 诉讼代理人 备注:一、当事人若已知案号者,应填写案号,不知者免填。 二、如系独任审判案件,仅填法官一人即可,其余法官部分删除, 并签名或盖章。 附式二 (选定法官审判陈报状) 民事选定法官陈报状 案号:承办股别: 案由: 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新台币○○○○元 (若无此项,则省略) 陈报人王○○男○年○月○日生住台北市○路○号邮递区号:○○○身分证字号:A一○○○○○○○○电话:○二-二○○○○○○○ (注:若一行不敷记载而于次行连续记载时,应与性别齐头记载) 法定代理人赵○○男○年○月○日生住同上邮递区号:○○○身分证字号:A一○○○○○○○○电话:○二-二○○○○○○○ (注:若为数人之法定代理人,称谓则记载为“共同法定代理人”或“右○人法定代理人”,以下诉讼代理人及送达代收人情形相同者,亦同) 诉讼代理人李○○ (律师) 住台北市○路○号邮递区号:○○○电话:○二-二○○○○○○○送达代收人陈寅卯 (律师) 住台北市○路○号邮递区号:○○○电话:○二-二○○○○○○○ 为陈报选定法官审判事: 陈报人与○○○间○○○○事件 (○○年度○字第○○○号) ,双方已依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合意选定贵院法官○○○、○○○、○○○审判,特此陈报。 证据:合意书一件。 此致 台湾高等法院分院公鉴 台湾○○地方法院公鉴 中华民国○○年○○月○○日 具状人○○○ (盖章) 撰状人○○○ (盖章) 住台北市○路○号邮递区号:○○○ 电话:○二-二○○○○○○○ 附式三 (当事人未能合意选定法官三人,声请由被选定之法官共推第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陈报状) 民事选定法官陈报状 案号:承办股别: 案由: 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新台币○○○○元 (若无此项,则省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