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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纲要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国籍民用航空运输业 (以下简称业者) 申请国际航权分配、营运国际航线或申请飞航国际包机之审查,依本纲要办理。但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3 条 本纲要所称国际航线,分为下列二类: 一洲际航线:指北美洲、中南美洲、欧洲、非洲、澳洲、纽西兰及南太平洋诸岛,及亚洲之印度、斯里兰卡、中东与土耳其之航线。 二区域航线:指除印度、斯里兰卡、中东与土耳其以外之亚洲及北太平洋诸岛之航线。 前项洲际航线及与他国首都间区域航线以分配予具有飞航长程国际航线能力及国际航线网路基础之业者为主。 他国首都以外之区域航线则优先考量分配予其他经核准经营国际航线定期航空运输业务之业者。 第 4 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应依下列原则办理国际航线之指定: 一双边通航协定中规定一家先飞,或订有多家指定条款,而每周营运总容量班次在七班以下者,应指定一家业者营运。 二双边通航协定中订有多家指定条款,且规定每周营运总容量班次达八班以上或不限容量班次者,得指定多家业者营运。 前项第二款情形,在两城市间之指定航线以不逾二家业者营运为原则。但经专案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新订或修订双边通航协定签署后,民航局应以书面通知其他经核准经营国际航线定期航空运输业务之业者申请指定营运,并就政策面与技术面因素审查后,核转交通部核准之。 双边通航协定须于协定内明订指定营运之业者,或经双方同意于签署双边通航协定前须将指定营运之业者告知缔约他方时,民航局得于协定签署前办理指定营运作业并报请交通部核准。 前项经指定营运之业者于双边通航协定签署前,发生第七条不得参与国际航权分配情事者,民航局应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变更指定营运之业者。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申请指定营运之业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提出申请。 一、机队及机组员能量。 二、航线营运计划:包括拟使用机型、每周容量班次及航线。 三、市场调查及运量估计。 四、收支预估。 五、第六条评估项目之相关资料。 第 6 条 前条第一项政策面与技术面因素之评估,以政策面为优先考量,其项目如下: 一政策面: (一) 我国整体长远航空事业发展之考量。 (二) 业者对相关航权争取之具体贡献。 (三) 民用航空运输业均衡发展之考量。 (四) 市场机制之维持。 (五) 国家政策及公共利益之配合。 二技术面: (一) 飞安作业良窳。 (评分方式如国际航权分配技术面飞安考核评分表) (二) 营运计划可行性。 (三) 有无财务纠纷致影响公司正常营运。 第 7 条 业者有发生航空器失事者,自发生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国际航权分配。但经民航局飞航安全评议委员会评定其失事显著不可归责于业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不得参与国际航权分配之业者,经民航局飞航安全评议委员会评定无违反民用航空法规之情事时,即恢复参与航权分配,并得于下一次航权分配时,依国际航权分配技术面飞安考核评分表予以加分补偿。 第 8 条 经民航局指定营运之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其他经核准经营国际航线定期航空运输业务之业者提出申请时,民航局得废止原指定或分配之一部或全部,并将该废止之指定或分配,重新指定或分配予其他业者。 一、完成指定程序后,一个月内未提出航线申请者。 二、获民航局核发航线证书后,四个月内未开航者。 三、开航后,未充分利用双边通航协定规定容量班次之期间长达六个月以上者。 原指定营运之业者,对前项各款情形有正当理由时,得于各款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向民航局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但因天灾、战乱等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申请重新指定或分配之业者,应检附第五条第四项之文件向民航局提出,经就政策面与技术面因素审查后,核转交通部核准之。 第 9 条 双边通航协定之容量班次有未经分配而得指定或增加指定业者营运时,如有经核准经营国际航线定期航空运输业务之业者申请指定营运,民航局得核转交通部核准之。 第 10 条 民航局应依下列原则办理容量班次分配: 一依第四条第一款获指定营运之业者,享有每周七班之优先营运权。该双边通航协定增修容量班次达每周八班以上,或享有优先营运权之业者未充分使用获配容量班次而丧失优先权时,民航局得指定第二家业者加入营运。第二家业者营运达每周三班后,续增容量班次由该二家业者依序轮流增班为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