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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9-13
【法规编号】 392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法务部所属技能训练所聘任训练师管理办法


  第 1 条
  
  法务部 (以下简称本部) 所属技能训练所正训练师、副训练师、助理训练师之遴聘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技能训练所助理训练师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持有与应聘职类相关之甲级技术士证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受职业训练师资训练满一年,并取得与应聘职类相同之乙级技术士证者。
  
  三专科学校毕业,曾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二年,并取得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乙级技术士证者。
  
  四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受职业训练师资训练满一年,曾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二年,并取得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乙级技术士证者。
  
  五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曾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四年,并取得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乙级技术士证者。
  
  六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并取得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乙级技术士证者。
  
  七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与应聘职类相关之学系毕业,该应聘职类尚未办理乙级以上技能检定,曾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二年者。
  
  八持有与应聘职类相关之职业学校以上合格教师登记证书者。
  
  九专科学校与应聘职类相关之类科毕业,该应聘职类尚未办理乙级以上技能检定,曾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四年者。
  
  一○政府尚未办理该职类乙级以上技术士技能检定,曾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同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八年成绩优良者。
  
  一一具有特殊专门技术,在职业训练师甄审遴聘办法施行前,曾在公共职业训练机构直接从事与应聘相同类科之教学工作三年以上,成绩
  
  优良者。
  
  第 3 条
  
  技能训练所副训练师,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具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资格,并在职业训练机构或学校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同之职类教学工作满四年,或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六年者。
  
  二具有第二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之资格,并在职业训练机构或学校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教学工作或专业或技术工作满六年者。
  
  三具有第二条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之资格,并取得与应聘职类相关职类甲级技术士证者。
  
  四具有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之资格,并在职业训练机构或学校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教学工作满五年或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七年者。
  
  五具有第二条第七款规定之资格,并在职业训练机构或学校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同之教学工作或专业或技术工作满五年者。
  
  六具有第二条第八款规定之资格,并在职业训练机构或学校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教学工作满五年者。
  
  七具有第二条第九款规定之资格,并在职业训练机构或学校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教学工作满六年,或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八年者。
  
  八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一年,并取得相关职类甲级技术士证者。
  
  九具有与应聘职类相关之科系硕士以上学位,并在职业训练机构或学校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教学工作满二年或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工作满四年者。
  
  一○在职业训练师甄审遴聘办法施行前,曾在公共职业训练机构直接从事与应聘相关类科之教学工作十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一一凡学校未开设科系培育及该职类尚未办理乙级以上技术士技能检定,在技术上有特殊造诣,曾担任与应聘职类相关之教学工作或专业
  
  或技术工作满十年,并有相关创作发明或作品,而未具第一款至第
  
  十款规定资格之一,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审定为副训练
  
  师者。
  
  第 4 条
  
  技能训练所正训练师,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任副训练师满五年,服务成绩优良,并有与应聘职类相关之创作发明或重要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二持有副教授合格证书,并有应聘教学科目之教学专长者。
  
  三具前条第十一款之资格,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职业训练局审定为正训练师者。
  
  第 5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选聘为训练师: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公务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六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七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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