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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9-10
【法规编号】 392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交通部主管自由贸易港区事业营运管理办法

[接上页]

  筹设期间申请营运计划变更者,应向管理机关申请核准。
  
  前项申请变更事项,涉及海关或特许事项者,管理机关应先会商各该主管机关意见。
  
  未依第一项规定于两年内完成筹设,且未申请展期者,或经勘验发现有未依计划内容进行筹设者,管理机关及有关机关得限期命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废止其筹设许可。
  
  第 10 条
  
  自由港区事业筹设完成后,应向管理机关申请营运许可。
  
  管理机关受理后,应会同有关机关就自由港区事业工厂内机器设备之装置、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污染防治等事项进行勘查,并会同海关勘查下列事项:
  
  一、自由港区事业应设置电脑连线设备实施营运、货物控管及帐务处理等作业,并应提供管理机关及海关所需舱单、报单等电子资料。
  
  二、自由港区事业应设置专责人员二人以上处理自主管理事项相关业务。
  
  前项勘查发现有未依计划内容进行筹设者,管理机关及有关机关得限期命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由管理机关驳回其营运许可之申请。
  
  经勘查合格者,由管理机关发给营运许可证。
  
  第 11 条
  
  国际航空站、国际商港管制区域及其毗邻地区管制范围,经划设为自由港区者,原在区内经营之事业,得检附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申请文件,迳依前条规定向管理机关申请自由港区事业营运许可。
  
  第 12 条
  
  自由港区事业经营港区货栈业务,于取得管理机关营运许可后,应依海关管理进出口货栈办法等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登记。
  
  第 13 条
  
  民间机构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或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与管理机关签订投资契约,进行兴建营运自由港区者 (以下简称经营港区者) ,其自由港区事业之审查程序及营运管理,除准用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另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由港区事业之申请筹设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由经营港区者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一) 申请书。
  
  (二) 营运计划书。
  
  (三) 货物控管、货物电脑连线通关及帐务处理作业说明书。
  
  (四) 新投资创设者,其已办妥之公司设立登记预查文件。
  
  (五) 投资人证件:
  
  1本国人:自然人附国民身分证影本;法人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2华侨:华侨身分证明文件。
  
  3外国人:自然人附国籍证明书或当地国所核发之护照影本;法人附法人资格证明。
  
  (六)经营业务须经特许者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二、前款申请授权代理人办理者,应检附代理人授权书及代理人之身分证影本或居留证影本。
  
  三、第一款第二目营运计划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营业目标及预计从事业务说明。
  
  (二) 投资效益分析。
  
  (三) 设备清册。
  
  (四) 设施管理方式及人员配置情形。
  
  (五) 其他法令规定之文件。
  
  四、第一款第五目华侨投资人所提出之证件,应经侨务委员会或其指定之机构验证。外国人投资人所提出之证件,于国外作成者,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之认 (验) 证;于国内作成者,须经外国驻华使领馆,或外国政府授权并经我国外交部同意之外国驻华机构之验证。
  
  五、第一款申请书之格式、份数,由管理机关定之。
  
  六、经许可筹设之自由港区事业,应按营运计划于筹设许可之日起二年内完成筹设,管理机关并得会同有关机关依营运计划进行勘验;因不可归责事由未能按营运计划开始或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由经营港区者以书面向管理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筹设期间申请营运计划变更者,应由经营港区者向管理机关申请核准。
  
  七、前款申请变更事项,涉及海关或特许事项者,管理机关应先会商各该主管机关意见。
  
  八、未依第六款规定于两年内完成筹设,且未申请展期者,或经勘验发现有未依计划内容进行筹设者,管理机关及有关机关得限期命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废止其筹设许可。
  
  九、自由港区事业筹设完成后,应由经营港区者向管理机关申请营运许可。管理机关受理后,应会同有关机关就自由港区事业工厂内机器设备之装置、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污染防治等事项进行勘查,并会同海关勘查下列事项:
  
  (一) 自由港区事业应设置电脑连线设备实施营运、货物控管及帐务处理
  
  等作业,并应提供管理机关及海关所需舱单、报单等电子资料。
  
  (二) 自由港区事业应设置专责人员二人以上处理自主管理事项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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