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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 十、前款勘查发现有未依计划内容进行筹设者,管理机关及有关机关得限期命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由管理机关驳回其营运许可之申请。经勘查合格者,由管理机关发给营运许可证。 十一、国际航空站、国际商港管制区域及其毗邻地区管制范围,经划设为自由港区者,原在区内经营之事业,得检附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之申请文件由经营港区者迳依第九款规定向管理机关申请自由港区事业营运许可。 十二、自由港区事业有下列事项之变更,应由经营港区者检附有关文件资料,报请管理机关核准。 (一) 设备之增减。 (二) 货栈、仓库之增建或拆除。 (三) 作业场地布置变动。 十三、自由港区事业变更组织、名称、增减资本或其他依法登记事项,应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由经营港区者报请管理机关备查。 十四、自由港区事业经结束营业、撤销、废止营运许可,其免税货物、机器、设备之处理,未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者,由管理机关会同海关、经营港区者办理盘点结算、监管业务及移送征收机关收取税费。 第 14 条 自由港区事业有下列事项之变更,应检附有关文件资料,报请管理机关核准: 一、设备之增减。 二、货栈、仓库之增建或拆除。 三、作业场地布置变动。 第 15 条 自由港区事业变更组织、名称、增减资本或其他依法登记事项,应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报请该管理机关备查。 第 16 条 管理机关为控管自由港区事业营运状况,以及设备运用、变动情形,得为必要之检查。 第 17 条 管理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自由港区事业提供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相关文件,以供查核。 第 18 条 自由港区事业之货物通关管理,应依自由港区货物通关管理办法办理。 第 19 条 自由港区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机关得废止该事业之营运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一、未依规定从事贸易、仓储、物流、货柜 (物) 之集散、转口、转运、承揽运送、报关服务、组装、重整、包装、修配、加工、制造、展览或技术服务,经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二、拒绝管理机关、海关之稽核,经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三、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始营业者。 四、许可证出租或转移他人使用者。 前项第三款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以六个月为限。 第 20 条 自由港区事业其申请书或检附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不予许可。 自由港区事业取得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后,经发现有前项情事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许可者,由管理机关撤销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 21 条 自由港区事业经结束营业、撤销、废止营运许可,其免税货物、机器、设备之处理,未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者,由管理机关会同海关办理盘点结算、监管业务及移送征收机关收取税费。 第 22 条 自由港区事业填具之书表,由管理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 2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