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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之设置及其管理事项,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规则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办理。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系指客货运输业、营造工程业、工厂、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设置之对象,为供其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者,而备置之储油 (气) 槽 (含储油桶) 及加油 (气) 设备。 前项储油槽 (含储油桶) 内容积总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无法或不适宜设置自用加储油设施者,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一项所称动力机械系指具有火星着火式或压缩着火式内燃机之可移动机械。 第 4 条 申请设置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客货运输业之申请基地,应设置于自有或租用之停车场、修理场 (保养场) 、运输场站、转运站或调度停放场。 二营造工程业之申请基地,应设置于自有或租用之厂房基地、建筑工地、土石采取场、预拌混凝土场或沥青拌合场。 三工厂之申请基地,应设置于自有或租用之厂房基地或停车场。 四机关之申请基地,应设置于自有或租用之机关用地或停车场。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设置之对象之申请基地,应设置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第 5 条 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应具备基本设施如下: 一储油 (气) 槽。 二加油 (气) 设备。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应设置之基本设施。 自用加储油设施设置地下储油槽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储油槽与地下铁道或地下隧道应有十公尺以上之水平距离,与地界线应有三十公分以上之距离。 二地下储油槽之排气管管口与地面应有四公尺以上之距离,且与高压电线应有五公尺以上之水平距离。 三储油槽区设置“严禁烟火”及加油区设置“熄火加油”、“严禁烟火”之警戒标志,并以红底白字标示金属板制作。 自用加储油设施设置地上储油槽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油槽应沿壁板下部熔接接地设备,其接地电阻应在十欧姆以下。 二油槽及管线设备,应实施防蚀措施,并防止油料渗漏。 三油槽出口管线应装设金属软管或其他防震功能之装置。 四储油槽区设置“严禁烟火”及加油区设置“熄火加油”、“严禁烟火”之警戒标志,并以红底白字标示金属板制作。 第一项第二款加油 (气) 设备,距离地界线不得小于二公尺。 第 6 条 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应符合都市计划、区域计划、建筑管理、消防、劳工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相关法令规定。 第 7 条 申请设置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申请书。 二土地所有权状影本或土地使用权同意书。 三土地登记簿誊本;申请设置用地属都市计划地区土地者,并应检附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四地籍图誊本。 五负责人或法定代理人身分证影本;其以公司法人申请设置者,并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六设置位置及附近状况图。 七设置地点平面配置图。 八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需求计划书 (含自用车辆数、需油 (气) 量、加油 (气) 设备、储油 (气) 槽规格及相关设备、消防设备、操作人 员训练、安全管理措施等) 。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证明文件。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前项申请案件,得邀集相关权责单位现场查勘。 第 8 条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者,应分别检具建筑管理、消防、环境保护或建筑管理、消防、劳工安全卫生主管机关检查合格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始得对其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 第 9 条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者,以供其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为限,不得对外营业。 第 10 条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者,其申请基地位置、储油 (气) 槽、营业主体、负责人或法定代理人变更者,应检具原核准函影本及相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 11 条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者,其所需油源应向合法石油输入业、石油炼制业或汽、柴油批发业者购买。 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者,其自用油源应符合国家标准。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讬专业检验机构查验业者自用油源之油品品质,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