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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渔船加油站,系指备有储油设施及流量计,主要为渔船固定油柜加注燃料之场所。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规则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办理。 第 4 条 渔船加油站之设置用地应符合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及有关特定区主管机关为配合地区发展需要,得订定渔船加油站用地审查规定。 第 5 条 渔船加油站应具备下列基本设施: 一储油槽。 二装设具累计数表之流量计。 三污染防治设施。 四消防安全设施。 五营业站屋。 第 6 条 申请设置经营渔船加油站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筹建: 一申请书。 二设站基地与加油码头及其间之土地所有权状影本或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 三渔港、商港或游艇港管理机关核发下列之一使用之证明文件: (一) 设站土地位于商港区域内者,检具渔港管理机关核发加油码头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及商港管理机关核发设站用地同意作渔船加油站使用之证明文件。 (二) 设站土地位于游艇港区域内者,检具游艇港管理机关核发设站用地同意作渔船加油站使用及加油码头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 (三) 设站土地位于渔港区域内者,检具渔港管理机关核发设站用地同意作渔船加油站使用及加油码头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 (四) 设站土地位于渔港区域外者,检具渔港管理机关核发加油码头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加储油设施经由或设置于渔港区域内者,亦须检具渔港管理机关核发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 四申请负责人身分证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筹备处申请设置渔船加油站者,并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经核符公司变更名称或所营事业登记预查申请表影本或经核符公司设立登记预查名称申请表影 本。 五经建筑师核章之渔船加油站平面配置图。 六设站计划书 (含预估发油量、加储油设备配置及容量、油料运补方式、发油方式、使用码头等) 。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案后,得会同有关机关会勘、审查,符合规定者,核准其筹建。 第 7 条 渔船加油站完成各项营运设施后,应于核准次日起三年内完成各项营运设施,并检具下列文件,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 一建筑物之使用执照影本。 二消防主管机关核发之合格证明文件。 三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发之合格证明文件。 四设站用地位于商港或游艇港区域内者,其营运设施经商港或游艇港管理机关同意设置之证明文件。 五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筹备处申请设站者,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经核符公司变更名称或所营事业登记预查申请表影本或经核符公司设立登记预查名称申请表影本。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案件,应会同各该供油厂商依渔船加油站加储油设施查验表检查渔船加油站,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 申请人未于第一项期限内依规定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时,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于期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申请人丧失原取得设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码头使用权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废止原筹建核准。 第 8 条 经营渔船加油站业务者取得渔船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后,应于六个月内依有关法令规定,办妥各项证照,并开始营业。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第 9 条 渔船加油站之经营,以供售领有渔业证照及配 (购) 油手册之船舶、舢舨、渔筏、渔业巡护船、渔业试验船及渔业训练船之船用燃料及附属润滑油脂为主,并以兼供经营娱乐渔业渔船、游乐船舶及其他经渔港或游艇港管理机关核准入港之船用燃料为限。 前项经营娱乐渔业渔船及其他经渔港管理机关核准入港之船舶,申购船用燃料时,应检具有关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 第 10 条 渔船加油站为领有渔业证照及配 (购) 油手册之船舶等配售船用燃料时,应依渔船油核配相关规定办理。 第 11 条 经核准设置渔船加油站者,其购油证件应保存一年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