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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颁布时间】 2000-08-26
【实施时间】 200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923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6日

  
  
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选举工作,侵犯村民民主选举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因区划调整需要重新组建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选举。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村的选举工作费用在村级经费中列支,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县(市、区)、乡(镇)应当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体部署和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骨干;
  
  (四)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的来信来访;
  
  (五)处理、上报选举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六)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为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另行推选人员,补足缺额。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接受村民有关选举问题的咨询;
  
  (四)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候选人,确认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及地点、方法;
  
  (五)向选民介绍候选人基本情况,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
  
  (六)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选举工作,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从出生日到选举日。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暂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因为婚嫁、征地等原因户籍不在本村,但生产、生活在本村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公民,提交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后,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作出解释或者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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