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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临时抽检加气站,加气站营运设备应符合前项纪录表之规定。 第 20 条 加气站业者应贩售添有臭剂之车用液化石油气。 前项臭剂之添加,应以液化石油气泄漏于空气中含量达容量千分之一时即可察觉臭味为标准。 第 21 条 加气站之经营以车用液化石油气及小包装石油产品之供售为主;其附属设施得设置汽机车简易保养设施、洗车设施、简易排污检测服务设施、销售汽机车用品设施及自动贩卖机。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及其他法令规定时,得兼营加油站、便利商店及停车场。 加气站经营前项汽机车简易保养、加油站、汽机车用品、便利商店或停车场,加气站面积应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气站经营第一项汽机车简易保养、洗车、简易排污检测服务、自动贩卖机、加油站、汽机车用品、便利商店或停车场总面积,不得超过加气站面积之三分之一。 第一项设置于加气站基地范围内之兼营业务,于该加气站经营许可废止时,一并废止,不得继续营业。 第 22 条 经营加气站业务者,限以流量式加气机贩售车用液化石油气;其贩售车用液化石油气之营业行为限在加气站内完成,不得于核准基地范围以外营业。 前项贩售之车用液化石油气,不得灌装于其他容器。但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经营加气站业务者,其购气之证明文件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 24 条 经营加气站业务者,对从事加气站操作人员应施以劳工安全卫生法令规定必要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第 25 条 加气站经营许可执照登记事项变更者,应于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加气站经营许可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检附原经营许可执照及有关证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经营许可执照。 加气站平面配置、营运设施或兼营项目变更者,应于变更前三十日,检附相关证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 26 条 加气站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业前或停业日起十五日内叙明事由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复业时亦同。 前项停业期限不得逾六个月。但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者,得检具有关证明文件,于期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加气站停止营业期间,其储气槽内之存余液化石油气应妥善处理,并防止泄漏及意外事故发生。 第 27 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委讬机构,必要时并得邀请相关单位查验加气站设备情形、营运情形、供气品质及紧急处理措施,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检查。 查验人员执行前项查验时,应出示主管机关核发之证件。 第 28 条 加气站终止营业时,应于十五日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缴销加气站经营许可执照;其不缴销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及注销其经营许可执照。其储气槽内之存余液化石油气应妥善处理;废弃液化石油气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处理。 加气站终止营业后,其基地范围内兼营业务,不得继续经营。 第 29 条 高速公路之兴建或管理机关,得于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权范围内设置加气站,其用地及申请程序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受第二章及第四章之限制。 经营高速公路加气站者,应检附高速公路兴建或管理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及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之文件,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会同各该供气厂商依加气站加储气设施查验表检查加气站,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加气站经营许可执照。 前项加气站经营许可执照登记事项之变更,应于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经营者检具高速公路兴建或管理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加气站经营许可执照,不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之规定。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依高速公路兴建或管理机关通知,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加气站经营许可执照。 第 30 条 已取得营业执照并开业之液化石油气分装场,符合分装场或加气站土地使用管制规定,且其设置地点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六款规定时,得于既有土地上兼营车用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不受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限制。但其销售车用液化石油气之经营管理应依本规则规定办理。 前项兼营车用液化石油气区应以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围墙与分装场明显区隔。 液化石油气分装场应以专用加储气设施兼营车用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 第一项兼营业务,于该分装场经废止时,一并废止,不得继续营业。 申请兼营加气业务者,应检具营业执照影本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筹建。 分装场经核准筹建兼营加气站者,应依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3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