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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9-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92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登山向导员授证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体育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于内政部立案,且以行政院体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体育团体。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登山团体,指前项体育团体,以推广登山活动为宗旨者。
  
  本办法所称登山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于各级主管机关立案,并以推展登山活动为宗旨之团体。
  
  第 3 条
  
  登山向导员,依其专业能力,区分下列三级:
  
  一健行向导员:具备从事郊山、中级山及三千公尺以上高山等健行活动之向导专业技能者。攀登之等级以北美优胜美堤系统 (YDS ) 界定,
  
  为自由攀登级数达四级者。
  
  二攀登向导员:除具有健行向导员技能外,并具备攀岩、溯溪及雪地行进之向导专业技能者。攀登之等级以北美优胜美堤系统界定,为自由
  
  攀登级数达五.八级者或人工攀登达A3之攀登等级。
  
  三山岳向导员:除具有健行向导员及攀登向导员技能外,并具备冰雪地之向导专业技能者。
  
  第 4 条
  
  年满二十岁以上,持有最近三个月内公立医疗院所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及有效期内急救员或水上救生员证书,且具下列资格条件者,得参加各该级登山向导员之检定:
  
  一、健行向导员:
  
  (一) 完成附表一所定“健行向导员”级别之核定路线,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二) 累计参加七天以上之登山训练,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三) 二年内由健行向导员级以上合格登山向导员指导并担任助理工作二次以上,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二、攀登向导员:
  
  (一) 完成附表一所定“攀登向导员”级别之核定路线,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二) 累计参加十四天以上之攀登训练,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三) 二年内由攀登向导员级以上合格登山向导员指导并担任助理工作二次以上,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三、山岳向导员:
  
  (一) 完成附表一所定“山岳向导员”级别之核定路线,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二) 累计参加十四天以上之冰雪地攀登训练,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三) 二年内由合格山岳向导员指导并担任助理工作二次以上,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前项所定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于参加攀登向导员及山岳向导员检定时,其检查项目应包括血色素、肺吐气量、肺动脉压等三项。
  
  第 5 条
  
  曾犯下列罪名之一,经法院判决确定者,不得参加登山向导员之检定: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杀人罪。
  
  三伤害罪,但属过失犯者,不在此限。
  
  四遗弃罪。
  
  第 6 条
  
  符合第四条所定应检资格且无第五条所定情形,经依附表二所列检定科目检定及格者,始得发给各该级登山向导员证。
  
  前项检定科目,以笔试测验方式为之者,成绩采百分法计算,六十分为及格;是非题部分采答错者倒扣该题配分方式计分。以实作方式为之者,由三位检定人员,依应检者所完成该科目之操作速度及操作方法之正确度,以合议方式予以评定。
  
  第 7 条
  
  检定之出题、评审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始得担任之:
  
  一针对检定科目相关领域学有专精并公开发表论文或著作者。
  
  二于大专校院运动管理系、休闲管理系或行政管理系等相关系所担任与检定科目相关领域课程二年以上者。
  
  三十年内曾任国内外登山团体与登山技术有关职务者。
  
  四十年内曾参与海外攀登实际作业,并完成攀登六千公尺以上山岳纪录者。
  
  五曾参加国际山岳联盟或国际职业向导联盟所办攀登竞赛获有奖项者。
  
  六取得国际山岳联盟或国际职业向导联盟核发证书证明专业技术能力者。
  
  七曾参加国际山岳联盟或国际职业向导联盟认可之专业登山训练机构办理三个月以上训练,结训取得及格证书者。
  
  八依本办法取得登山向导员证书者,但以参与该等级以下级别之登山向导员检定工作为限。
  
  第 8 条
  
  各级登山向导员之检定、授证、校正、换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工作,得委讬下列机关、团体办理之:
  
  一国家公园管理处。
  
  二全国性体育团体。
  
  第 9 条
  
  前条受委讬办理检定授证单位 (以下简称受委讬单位) 之决定,应由本会筹设评选委员会评选之。评选委员会由委员十一人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员,由本会函请全国性登山团体推荐;其余委员,由本会遴选专家学者担任之,并指定其中一人为召集人。
  
  申请承办委讬业务之全国性登山团体,不得参与前项之推荐。
  
  评选应由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之出席及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之决议选定之。
  
  委讬期间以五年为限,期满重新办理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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