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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根据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之规定,政府应依原住民之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权,以发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原住民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体,政府应本于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族教育。 原住民族教育应以维护民族尊严、延续民族命脉、增进民族福祉、促进族群共荣为目的。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所称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划办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机关规划办理,必要时,应会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专责单位。 第 4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统称。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学生教育需要,对原住民学生所实施之一般性质教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对原住民学生所实施之传统民族文化教育。 四、原住民族学校:指为原住民族需要所设立,重视传统民族文化教育之学校。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为原住民学生教育需要,于一般学校中开设之班级。 六、原住民重点学校:指原住民学生达一定人数或比例之中小学;其人数或比例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七、原住民族教育师资:指于原住民族学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点学校担任原住民族教育课程教学之师资。 八、部落社区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终身学习课程,促进原住民族文化之创新,培育部落社区发展人才及现代化公民所实施之教育。 第 5 条 各级政府应采积极扶助之措施,确保原住民接受各级各类教育之机会均等,并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体系。 第 6 条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设立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负责谘询、审议民族教育政策事项。 前项委员会由教师、家长、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并应兼顾族群比例;其设置办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中央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应与地方政府定期办理联系会报。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设立直辖市、县 (市) 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负责谘询、审议地方民族教育事项。 前项委员会成员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设置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宽列原住民重点学校员额编制,于征得设籍于该学区年满二十岁居民之多数同意,得合并设立学校或实施合并教学。 第 9 条 中央政府应宽列预算,专款办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计不得少于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预算总额百分之一.二。 各级政府应鼓励国内外组织、团体及个人捐资兴助原住民族教育。 第 10 条 原住民族地区应普设公立幼稚园,提供原住民幼儿入学机会。 原住民幼儿有就读公立幼稚园之优先权。 政府对于就读公私立幼稚园之原住民幼儿,视实际需要补助其学费;其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对于原住民幼儿之托育服务,应比照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 11 条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设立各级原住民族学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学,并维护其文化。 第 12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得办理原住民学生住宿,由生活辅导人员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费用,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全额补助。 第 13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主动发掘原住民学生特殊潜能,并依其性向、专长,辅导其适性发展。 前项所需辅导经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 14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于原住民学生就读时,均应实施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学生达一定人数或比例时,应设立民族教育资源教室,进行民族教育及一般课业辅导。 前项人数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公告之。 第 1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择定一所以上学校,设立民族教育资源中心,支援辖区内或邻近地区各级一般学校之民族教育。 第 16 条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应保障原住民学生入学及就学机会,必要时,得采额外保障办理;公费留学并应提供名额,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