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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92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警察人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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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任警察职务应先予试用一年。试用期满成绩及格者,予以实授;成绩不及格者,延长试用期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延长后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试用。
  
  警察大学、警官学校、警察专科学校及警察学校学生经实习期满毕业,分发任职者,免予试用。
  
  第 18 条
  
  警察官任职,依各该机关组织法规之规定,官阶应与职务等阶相配合。本官阶无适当人员调任时,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阶资深绩优人员权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阶人员调任。
  
  警察官职务,应就其工作职责及所需资格,列入职务等阶表,必要时一职务得列两个至三个官阶。
  
  前项职务等阶表,依机关层次、业务性质及职责程度,由铨叙部会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内政部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
  
  依法应适用本条例之机关及人员,于本条文修正施行前,其组织法规所列职务之官等与职务等阶表抵触时,暂先适用职务等阶表规定。但各机关组织法律于本条文修正施行后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组织法律之规定。
  
  第 19 条
  
  各级警察机关主管及专门性职务人员,得经升职教育或专业训练培育之。
  
  第 20 条
  
  警察人员之升迁,应本人与事适切配合之旨,考量机关特性及职务需要,依资绩并重、内升与外补兼顾原则,并与教育训练及考核相配合,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择优升任或迁调历练,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前项警察人员升迁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21 条
  
  警察职务之遴任权限,划分如左:
  
  一警监职务,由内政部遴任或报请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职务,由内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辖市政府遴任。
  
  第 22 条
  
  警察人员之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
  
  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级及俸额,依附表之规定。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四○) 第 27220-1 页)
  
  第 23 条
  
  本俸之支给,初任警正或警佐者,其等级起叙规定如左:
  
  一高等考试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一等考试及格,以警正一阶任用,自一阶三级起叙,先以警正二阶任用者,自二阶一级起叙。
  
  二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二等考试及格,以警正三阶任用,自三阶三级起叙,先以警正四阶任用者,自四阶一级起叙。
  
  三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三等考试及格,以警正四阶任用,自四阶三级起叙,先以警佐一阶任用者,自一阶一级起叙。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四等考试及格,以警佐三阶任用,自三阶三级起叙。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五等考试及格,自警佐四阶六级起叙。
  
  第 24 条
  
  依第十五条改任之现职人员按其改任之等阶换叙俸级,原叙俸级高于改任官阶最高俸级者,仍支原俸给。
  
  第 25 条
  
  本俸及年功俸之晋级,准用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 26 条
  
  晋阶之警察官,核叙所晋官阶本俸最低级;原叙俸级高于所晋官阶本俸最低级者,换叙同数额之本俸或年功俸。
  
  升任高一官等警察官,自所升官等最低官阶本俸最低级起叙;原叙俸级高于起叙俸级者,换叙同数额之本俸或年功俸。
  
  调任同官等低官阶职务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阶任用并叙原俸级。
  
  第 27 条
  
  警察人员加给分勤务加给、技术加给、专业加给、职务加给、地域加给;其各种加给之给与,由行政院定之。
  
  第 28 条
  
  (奖惩)
  
  警察人员平时考核,以忠诚、廉洁及工作成绩为考核重点,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免职及免官。
  
  前项奖惩标准,除依本条例规定外,由内政部商请铨叙部定之。
  
  第 29 条
  
  警察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停职: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涉嫌犯内乱罪、外患罪,经提起公诉者。
  
  二涉嫌犯贪污罪、渎职罪、盗匪罪,经提起公诉者。
  
  三涉嫌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诈欺、侵占、恐吓罪,经提起公诉者。
  
  四涉嫌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缓刑或得易科罚金者。
  
  五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者。
  
  警察人员其他违法失职情节重大者,其主管机关得依职权予以停职。
  
  前二项停职人员,主管机关并应依法处理。
  
  第 30 条
  
  停职人员,其行政责任尚未构成法定免职情事者,应准予复职,并补发停职期间之俸给。
  
  前项应准予复职人员死亡者,其应补发之俸给,由依法得领受抚恤金之人具领之。
  
  依前条第一项第五款停职人员,在检察官起诉前,经撤销通缉或释放者,得先予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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