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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1 条 警察人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学校应予以免职: 一公务人员考绩法所定一次记二大过情事之一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犯贪污罪、盗匪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经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未宣告缓刑或未准予易科罚金者。 五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 六因案被通缉逾六个月未撤销通缉者。 七持械恐吓或伤害长官、同事,情节重大,有具体事实,严重影响警誉者。 八恶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发传单等方式诋毁长官、同事或破坏团体,有具体事实,严重影响警誉者。 九假借职务上之权势,意图敲诈、勒索,有具体事实,严重影响警誉者。 一○假借职务上之权势,庇护窃盗、赃物、流氓、娼妓、赌博,有具体事实,严重影响警誉者。 一一同一考绩年度中,其平时考核奖惩互相抵销后累积已达二大过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职处分于确定后执行,未确定前应先行停职。 依第一项免职者,并予免官。 第 32 条 警察人员之考绩,除依本条例规定者外,适用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 第 33 条 警察人员任本官阶职务满十年未能晋阶或升官等任用,而已晋至本官阶职务最高俸级者,其考绩列甲等、乙等之奖励,依左列规定: 一甲等:晋年功俸一级,给与一个半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年功俸最高俸额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晋年功俸一级,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年功俸最高俸额者,给与一个半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第 34 条 办理考绩程序如左: 一内政部警政署与所属警察机关、学校、各县 (市) 警察局及警察大学警察人员之考绩,由内政部或授权之警察机关、学校核定后,送铨叙部铨叙审定。 二直辖市政府警察局警监人员之考绩,由直辖市政府核定后,送内政部转铨叙部铨叙审定;其余人员之考绩,由直辖市政府核定后,送铨叙部铨叙审定。 第 35 条 警察人员之退休,除依左列规定外,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 一、警正以下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其退休年龄,得依照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酌予降低。 二、在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碍,不堪胜任职务并依公务人员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规定按因公伤病标准给与外,另加发五至十五个基数。基数内涵均依所任职务最高等阶年功俸最高俸级计算。 三、领有勋章、奖章者,得加发退休金。 警察人员在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前项第二款情形,现仍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给与,自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加发退休金之对象、基数、金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标准,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人员依所任职务最高等阶年功俸最高俸级计算之退休金高于铨叙审定合格等级计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额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给。 第 36 条 警察人员之抚恤,除依左列规定外,适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 一、在执行勤务中殉职者,其抚恤金基数内涵依其所任职务最高等阶年功俸最高俸级计算,并比照战地殉职人员加发抚恤金。 二、领有勋章、奖章者,得加发抚恤金。 警察人员在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前项第一款情形,其遗族现仍支领年抚恤金者,其年抚恤金之给与,自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一项第二款加发抚恤金标准,在不重领原则下,比照退休金加发标准发给。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依所任职务最高等阶年功俸最高俸级计算之抚恤金高于铨叙审定合格等级计算之抚恤金者,其差额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给。 第 37 条 警察人员有特别贡献或特殊功绩者,予以特别休假。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 38 条 警察机关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得保送现职警察人员至国内外大学或专科学校进修,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 39 条 依警察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员及技术人员,除任用退休及抚恤外,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40 条 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41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铨叙部会同定之。 第 4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