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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渔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渔业发展及渔船作业需要,选择适当之外国港埠,核准设置本国渔船国外作业基地 (以下简称国外基地) 。 第 3 条 渔船未经核准不得前往国外基地从事下列作业: 一、利用国外基地进行渔捞、售鱼、补给。 二、利用国外基地进行鱼货转运。 第 4 条 国外基地作业渔船之船上安全、无线电通信及远洋航海仪器等设备,应依航政、电信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5 条 渔业人前往国外基地作业,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国外基地证明书: 一、申请书一份,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船名。 (二) 统一编号。 (三) 吨级。 (四) 渔业种类。 (五) 渔业人。 (六) 船长姓名。 (七) 船员数。 (八) 拟往洋区及基地。 (九) 国际呼号。 (十) 作业期限。 二、渔业执照影本。 三、船舶检查证书影本。 四、渔船船员名册。 五、干部船员执业证书影本。 六、渔船船员基本安全训练之证明文件影本或求生灭火训练之证明文件影本。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六款所附之渔船船员求生灭火训练之证明文件,适用期限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未经核准但已在国外基地作业之二十吨以上未满一百吨渔船,渔业人应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自本办法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二年内之渔船进出国外基地港证明文件,并检附第一项各款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国外基地证明书。如船员未符合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之资格者,渔业人应于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补正之。 第 6 条 主管机关核准前往国外基地作业所核发之国外基地作业证明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证书编号。 二、船名。 三、统一编号。 四、吨位。 五、国际呼号。 六、渔业种类。 七、渔业人。 八、船长。 九、船员人数。 十、渔区。 十一、渔业基地。 十二、核准期限。 第 7 条 国外基地证明书有效期间,最长以二年六个月为限。期满仍需作业者,渔业人应于期满三个月前,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换发。 渔船于核准国外基地作业期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国外证明书失其效力: 一、未于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内港赴国外基地作业。 二、返回国内港三个月内未再出海作业。 三、返回国内港后,再次出海时未赴国外基地作业。 四、未依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补送相关证明文件。 五、第五条第三项之渔船,于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返回国内港,并再赴国外基地作业,而未重新提出申请者。 第 8 条 渔船在国外基地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准作业海域或渔业种类作业。 二、停靠经核准之国外基地。 三、不得装运除渔具、鱼饵、渔获物及经核准携带物品以外之物品。 四、除渔获物运搬船外,不得载运非本船所捕获之渔获物。但渔船于完成国外基地作业最后一航次返回国内港,得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载 运我国籍其他渔船渔获物回国。 五、不得捕捞或装运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水产动植物。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 第 9 条 前往国外基地作业渔船之渔业人对所雇用船员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应与船员签订雇佣契约,送所属区渔会见证,渔会应留存一份备查。 二、应造具船员名册,报请船籍港海岸巡防机关检查核准,船员始得出港。 三、船员有异动时,渔业人应即填具申请书或相关报表送交渔船所属区渔会、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船籍港警察机关、海岸巡防机关备 查。 四、渔船船员在国外港口离船者,所属渔业人应负责送回国内,或船员所属国家。 五、渔船船员或渔业人有变更异动,双方应重行签订雇佣契约,及依各项相关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国外基地作业渔船船员之兵役事项,应依有关兵役法令办理之。 第 11 条 在国外基地作业渔船因船员缺乏,致无足够船员维持作业时,得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在国外雇用外籍及大陆地区船员补充。 第 12 条 渔船在国外基地就地或转口销售鱼货时,均免开立统一发票及免办出口签证手续;其内销鱼货经核准交由渔获物运搬船或其他渔船运回国内销售者,免办进口签证;委由商船或飞机运回国内销售,经驻外使领馆、代表机构或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或人员签证确定者,应凭中央主管机关同意文件,向贸易主管机关办理进口签证及免征进口关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