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典试法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各种考试之阅卷,依本规则行之。 第 3 条 申论式试卷由典 (主) 试委员、阅卷委员评阅;测验式试卷采电子计算机评阅。 第 4 条 试卷评阅前,应由各组召集人、典 (主) 试委员、命题委员及阅卷委员共同商定评分标准,并由召集人分配试卷之评阅。 第 5 条 阅卷应亲自为之,因故不能评阅或无法如期评阅完毕时,由召集人分配其他委员评阅或依典试法之规定,另聘委员评阅之。 第 6 条 阅卷以单阅为原则;同一科别之同一科目有委员二人以上者,得视科目性质采分题评阅或平行两阅。 第 7 条 采单阅时,各题评阅分数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于卷内计分栏及卷面评分栏。总分应用中文大写数字书写于卷面评分栏内,并签名或盖章。 采分题评阅时,阅卷委员应将评阅分数,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于卷内计分栏及卷面评分栏内,并分别签名或盖章;每份试卷之最后评阅委员应负责核计总分,或由评阅之委员商定平均分配核计总分,用中文大写数字书写于卷面评分栏内,并签名或盖章。 采平行两阅时,其计分方法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第一阅阅毕之试卷,其评分栏应由试务工作人员予以弥封,俟第二阅阅毕后,始得拆封。以两阅之平均分数为该科目之成绩。 卷面评分栏之总分核计为一至九分时,应书写为零壹分至零玖分;为十至十九分时,应书写为壹拾分至壹拾玖分。 试题含子题者,评阅时除标明该题分数外,并应将各子题评阅分数书写于该子题下方。 第 8 条 分配试卷时,同一委员以评阅同一科别之同一科目试卷为原则。 单阅时每一委员之阅卷本数,以不逾六百本为原则。但同一考试同一科别同一科目到考卷数在九百本以内者,得由同一委员评阅。 分题评阅或平行两阅之阅卷本数,经召集人同意,得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9 条 阅卷应集中办理,阅卷地点及期间,均由典 (主) 试委员会决定之。阅卷委员不得自行指定评阅某考区、试区、试场、等级或科别之试卷。 阅卷委员每次取卷以一包为原则。 第 10 条 开始阅卷后,典 (主) 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应即随时抽阅试卷,并得商请各组召集人为之。如发现评阅程序违背法令或评分不公允或宽严不一或有错误时,应即商请原阅卷委员重阅或另组阅卷小组评阅,并以其重评之分数为该科目之成绩。 第 11 条 阅卷时,除有特殊情形外,对各题答案,应分别加具圈点,或用其他符号,标明正误。 试卷经评阅为零分者,应附理由。 第 12 条 阅卷时,委员对所评定分数,如书写或加计错误,或有增减必要时,应于更正后签名或盖章。 第 13 条 评阅试卷,单阅用红色水笔;平行两阅,第一阅用红色水笔,第二阅用紫色水笔,另由第三位委员评阅时用蓝色水笔。抽阅用橙色或绿色水笔。 第 14 条 评阅试卷发现下列情事时,应报请典 (主) 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依有关考试法规处理: 一、试卷上书写姓名或入场证号码者。 二、试卷上有潜通关节或作弊嫌疑者。 三、试卷内容有其他疑义者。 四、违反试场规则,未经当场发现者。 第 15 条 当日未经阅毕之试卷,应由阅卷委员固封后签名或盖章,交试务工作人员保管。 已全部评阅完毕之试卷,由试务工作人员点收后,除依规定应重阅者外,阅卷委员不得再行调取。 第 16 条 试卷应于考试结束后,尽速在典 (主) 试委员长、主任委员或典 (主) 试委员主持下阅卷,由试务承办单位会同考选部资讯管理处 (以下简称资讯处) 依节次进行试卷拆封、读入答案及整理顺号。 第 17 条 用电子计算机阅卷时,应以高感度、低感度各读一遍。 各题以高、低感度读入之答案中有其一与标准答案相符者,该题即给分。 第 18 条 用电子计算机阅卷,遇有异常之试卷仍可读入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试卷划记无关之文字、符号,致无法读入考试科目、座号或答案者,列册并同原试卷报请典 (主) 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核定后,以零分计算。 二、未依规定用笔作答,致无法正确读入答案者,依读入答案计分。 三、擦拭不清、划记太淡、划记太大,依读入答案计分。 四、单选题有二个以上答案者,该题不计分。 五、因应考人污损试卷,致无法正确读入答案者,依读入答案计分。 六、因系在试务作业过程中污损试卷、受污物沾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无法正确读入答案者,应由试务承办单位会同资讯处影印该卷,影印本上注明原因并共同签章,报请典 (主) 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核定后,再以人工方式补正电子档案中试卷答案内容后计分。处理结果经典 (主) 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核阅后,并同原试卷交试务承办单位存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