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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8-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92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阅卷规则

[接上页]

  第 19 条
  
  用电子计算机阅卷,遇有试卷损坏无法读入时,经查证确属应考人自行损坏试卷或因其损坏导致电子计算机无法读入全部答案者,列册并同原试卷报请典 (主) 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核定后,以零分计算。
  
  试卷在试务作业过程中污损者,应由试务承办单位会同资讯处影印该卷,影印本上注明原因并共同签章,报请典 (主) 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核定后,据以复制后重新读入,或以人工输入试卷答案。处理结果经典 (主) 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核阅后,并同原试卷交试务承办单位存档。
  
  第 20 条
  
  应考人试卷成绩,以各答对题目之配分总和计算之。
  
  第 21 条
  
  试卷答案读入后,烧制光碟,由考选部政风室保管;读入之电子档案由资讯处保管,除有特殊情形经典 (主) 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核定,并依规定重新核算成绩外,不得更动电子档案内容。
  
  第 22 条
  
  用电子计算机阅卷时,应由典 (主) 试委员长、主任委员或典 (主) 试委员自各科目已阅毕之试卷中抽取三十至一百卡进行覆核。但各科目已阅毕之试卷不足三十卡者,抽取一至十五卡。
  
  覆核成绩时,由资讯处列印抽取试卷电子档案记录之答案及分数、标准答案、各题配分等内容,交试务承办单位就抽取试卷划记结果、考选部题库管理处制备之标准答案及其各题配分,逐一核校后,将覆核结果陈报典 (主) 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核阅。
  
  第 23 条
  
  国文科目采测验式试卷作答者,以电子计算机评阅。国文科目采申论式试卷作答者,其作文、公文、翻译部分之评阅,依配分比例参照下列项目综合评定之:
  
  一、作文:
  
  (一) 旨意诠释。
  
  (二) 见解。
  
  (三) 文词。
  
  (四) 结构。
  
  (五) 书法、标点及试卷整洁。
  
  二、公文:
  
  (一) 内容及用语。
  
  (二) 程式。
  
  (三) 书法、标点及试卷整洁。
  
  三、翻译:
  
  (一) 题意诠释。
  
  (二) 文词。
  
  (三) 书法、标点及试卷整洁。
  
  前项评分项目,得视考试性质、类科、等级变更之。
  
  第 24 条
  
  同一等别、科别之国文试卷由三位以上委员分别评阅时,评阅前应召开公评会议,依前条第二项所列项目共同商定评分原则。
  
  前项国文试卷公评时,应先抽选若干试卷作为试评卷,就作文、公文部分分别评定分数,采上、中、下三等制,必要时每等复分上、中、下三级,作为评分之标准。
  
  第 25 条
  
  参加典试及办理试务人员,关于试卷内容、阅卷情形及评分结果,应严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潜通关节,违者依法惩处。
  
  第 26 条
  
  考试后,应考人于规定期限内对试题或公布之测验式试题答案提出疑义时,依国家考试试题疑义处理办法之规定处理并据以计分;在规定期间内对评分提出疑义时,依应考人申请复查成绩办法之规定处理。
  
  第 2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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