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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盐政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渔业用盐,由实际从事捕鱼及渔类养殖之渔业人,向盐政机关申请核定,并以左列用途为限: 一渔获物防腐之用。 二渔类病害防治之用。 第 3 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工业用盐,以经政府主管机关登记之左列工厂所需用者为限,由工厂向盐政机关申请核定之。 一电解盐及其他制造酸碱工厂。 二制造医药及化学药品工厂。 三制造皮革工厂。 四制造染料工厂。 五制造肥皂及提炼油类工厂。 六毁烧石灰及冶金工厂。 七制冰冷冻工厂。 八需用软水工厂。 九染色工厂。 一○制造饲料工厂。 一一工业产品制造过程中,需以工业用盐为原料或助剂之其他工厂。 因交通、建设、观光饭店、医院、科技实验等特殊需要之用盐,得由用盐人向盐政机关申请工业用盐。 第 4 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农业用盐,以左列用途为限,由经政府主管机关登记之牧场、农场或经办集体经营畜牧事业之当地农会向盐政机关申请核定之。 一饲畜用盐。 二选种用盐。 三肥料用盐。 第 5 条 盐之输入,应于国内生产不足或所需之盐尚无生产时为之。输入之数量及种类,由盐政机关视国内盐产情形及申请人之实际需要核定之。 盐之输出,应视国内产销情形及对外贸易需要,由盐政机关核定之。 第 6 条 申请盐之输入或输出者,应备具请书,载明输入或输出国产地、数量、用途、价格及港站等事项,向盐政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后办理之。 第 7 条 输入之盐,应依申请之用途使用,其未经盐政机关核准而私自转让或移作其他用途者,于一年内停止受理其申请输入。 第 8 条 盐之输入、输出、生产、加工再制及销售,盐政机关于必要时,得抽取盐样并委讬有关机关检定之。 盐之销售除散装外,应在容器及包装明显处,依商品标示法标示之。 第 9 条 本条例所称制盐人,系指经经济部许可而经营左列业务者: 一制盐者。 二采汲供制盐用之卤水者。 三采掘供制盐用之盐矿者。 四加工制盐者。 五为前四款业务之试制者。 第 10 条 申请为制盐人者,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备具申请书,附同有关文件图说,向盐政机关申请核发制盐许可证。制盐许可证应载明制盐之主要设备、数量、地点及许可年限等。新增制盐设备须经盐政机关核准,并于许可证载明。 第 11 条 申请为制盐人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不许可;其业经许可者,撤销其许可。 一采制技术及设备不合者。 二计划采制之盐,品质不合规定标准者。 三采制原料不适合者。 四采制地点对国防、交通、公共安全卫生或管理有妨碍者。 五当地原有制盐人生产能力已足供需要者。 六产权上有纠纷未清者。 七申请书填载事项与事实不符者。 第 12 条 各养盐场厂之储盐仓坨,须有各该制盐场厂三个月或一产盐季节产盐数之容量。其产存之盐量,应报告盐政机关考查之。 第 13 条 盐之运销及输出、入,应取得盐政机关核发之运销单照。但国产盐之运销单照,盐政机关得因实际需要,指定以生产机构或委讬运销机关之出货或销售单证代替之。 前项出货或销售单证记载项目,得由盐政机关统一订之。 遗失第一项之单照,应即向原填发机关申报处理。 第 14 条 盐在储存及运输途中所发生之损耗,由盐政机关核定之。 盐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遭受散失时,应取具当地行政、警察机关证明盐政或盐政机关派员查勘属实,报请经济部核属不可抗力者,准照实损盐量注销。 第 15 条 购盐人缴清价款后,遇有售价变动时,其未提运之盐,概不补收或退还其差价。 第 16 条 渔业人购用渔业用盐,应备具申请书,检同有关证件,向盐政机关申请。 渔业人如为共同经营者,其申请购用渔业用盐,应推定一人为代表。 设置渔会之渔区,渔业人购用渔业用盐,应由渔会统筹办理。 第 17 条 因渔获物防腐所需之渔业用盐,视渔业种类,按防腐鲜鱼量百分之三十范围内,按年核定配额,并按渔泛旺、淡分期购领。如因渔产丰收,核定盐额不敷应用,经查明属实,得酌增盐额。 因防治养殖鱼类病害所需之渔业用盐量,应凭渔业主管机关之证明核配。 第 18 条 农、渔会转配农、渔业用盐价格,应按实需购运成本计算,将计算之成本列表并附每批单证影本自行公告之。 前项转配之农、渔盐价格及用盐量,每半年应列报盐政机关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