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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8-18
【法规编号】 392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网路研发实验设置使用暂行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第三代行动通信:指利用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及行动台,进行之语音或非语音通信。
  
  二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指由具达成国际电信联合会 (ITU)所定 IMT-2000 服务指标之基地台、交换设备等设备所构成之通信系统。
  
  三行动台:指供第三代行动通信使用之无线电信终端设备。
  
  四基地台:指设置于陆地上具有构成无线电通信链路功能,以供行动台间进行通信之设备。
  
  五实验者:指经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依本办法核准设置专供网路研发实验目的之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者。
  
  六使用者:指与实验者订定契约,使用实验者提供之第三代行动通信服务之参与者。
  
  第 3 条
  
  依本办法申请设置专为网路研发实验目的之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 (以下简称实验网路) 者,其设置目的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开发及测试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上之各类通信及 (或) 加值服务,以培植服务开发能力或评估服务之商业价值。
  
  二发展及搜集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之无线电技术、设备运作或相关工程技术等数据。
  
  三研究、发展及测试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之技术及 (或) 相关设备,以因应技术研发之需要。
  
  四测试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之相关设备型式认证所需之技术。
  
  五其他经电信总局认可之目的。
  
  第 4 条
  
  申请设置实验网路者,以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为限:
  
  一依法经营电信事业者。
  
  二从事有关无线电运用、研究与发展之大专院校或公私立研究机构。
  
  三从事电信网路、无线电通信等相关设备之研发或制造之公司或商号。
  
  前项第一款所称电信事业,包括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取得筹设同意书或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证明者。
  
  第 5 条
  
  实验者应以书面方式与其使用者订定实验服务之使用契约。
  
  前项契约应明定使用之服务属暂时性及实验性质,使用者并无义务成为实验者未来经营公众或商业化电信服务之用户。
  
  第 6 条
  
  实验者不得向使用者收取任何费用。但为供担保使用者保管及归还实验者免费提供之行动台,并经双方约定所收取之设备保证金者,不在此限。
  
  实验者不得对外宣称其为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或进行任何可能导致社会大众误认其为电信服务经营者之不当宣传。
  
  实验者违法经营电信服务时,除依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外,并废止其实验之核准。
  
  第 7 条
  
  实验者设置之实验网路,其使用者以一百人为限。
  
  第 8 条
  
  实验之期间,不得超过民国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视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之发照时程需要,命实验者提前终止实验,实验者不得拒绝。
  
  第 9 条
  
  实验者进行实验之区域及电波涵盖范围必须明确界定,并经电信总局核准。
  
  第 10 条
  
  实验者使用之实验频率限于一九二○兆赫至一九七五兆赫及二一一○兆赫至二一七○兆赫之频段,且最多以上下链各一○兆赫为限。
  
  前项实验频率应报请电信总局核转交通部指配后始得使用,并不得移供实验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
  
  第 11 条
  
  实验者设置于室外之基地台不得超过三座,各基地台之发射电功率不得超过二十瓦特、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 (EIRP) 不得超过一百瓦特。
  
  实验者设置于室内之基地台不得超过二座,各基地台之发射电功率及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以电波涵盖该室内范围所需之强度为限。
  
  第 12 条
  
  实验网路不得与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网路互连。但属实验所需之必要网路互连,经叙明理由并由电信总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互连之协议,由实验者与拟互连之第一类电信事业依协商方式为之。
  
  第 13 条
  
  实验者对于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输入、设置或持有等,应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4 条
  
  受理申请设置实验网路之期间,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第 15 条
  
  申请设置实验网路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各三份,向电信总局提出申请,否刖不予受理:
  
  一申请书 (格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
  
  二实验计划书 (应检附唯读光碟片一份,电子档案应以 Microsoft Word 7.0 版本制作) 。
  
  三获准设立之文件影本或公司执照影本等相关证明。
  
  依前项规定检具之文件于递件后不予退还。
  
  (备注:附表一、二请参阅交通部公报 第 35 卷 4 期 17~18 页)第 16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联络电话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以合作方式共同提出申请者,应指定其中一人为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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