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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实验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验目的及必要性。 二实验项目及方式。 三实验区域。 四通信型态。 五电信设备设置及使用概况。 (一) 电信设备清单。 (二) 系统建设计划、时程、基地台预定设置之地点及数量。 (三) 无线电频率运用计划。 (四) 实验系统拟提供之服务项目。 (五) 实验频率、频宽、最大发射电功率、电波涵盖范围、调变方式、天 线性能等。 (六) 空中介面规范。 六实验规划: (一) 预定开始实验及终止实验之日期。 (二) 使用者人数及选择使用者之条件。 (三) 研究、发展、测试或搜集相关数据之具体计划。 (四) 与国内产官学界合作之具体计划。 七使用者及社会大众权益保障相关措施。 前项实验计划书应以A4版面、直式横书方式撰写。 申请书或实验计划书应载明事项不完备者,经电信总局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核准。 第 17 条 申请设置实验网路之案件,由电信总局依实验之必要性、具体性与适当性等原则、及我国无线电频率资源之使用情形核准之。 实验用无线电频率应以和谐有效共用为原则。数申请人规划之实验区域及实验频率有所重叠时,以合作对象数量较多者优先核准之。但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限期要求申请人相互协商解决。 第 18 条 实验者应采取必要之防范措施,以确保不致干扰合法设置之既有电信网路及电台;如发生干扰时,电信总局得命实验者暂时停止实验,实验者不得拒绝并应及时采取必要之改善措施。 第 19 条 实验者拟变更其实验之目的、项目、区域、实验频率或电波涵盖范围,或拟调高最大发射电功率或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时,于实施前应向电信总局提出申请,经电信总局核准后始得为之。 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命实验者变更其实验频率或设备之发射电功率,实验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赔偿。但应给予实验者至少二天之作业时间。 第 20 条 交通部或电信总局得随时派员持证明文件查核实验者所建置之相关设备及查阅相关文件。 电信总局为办理电信监理业务或监督管理实验研发情形,得命实验者提供相关资料。 实验者应于实验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电信总局提报实验成果,包括各项量测、记录、统计、分析等参数或数据。电信总局为办理电信监理业务之需要,得对外公开实验者提报之实验成果。 第 21 条 实验者自核准开始实验之日起届满三个月,仍未开始建设者,电信总局得废止其核准。 第 22 条 实验者拟提前终止实验时,应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实验终止或经电信总局废止实验之核准时,实验者应立即停止使用其核准使用之频率及设置之基地台与行动台等无线电信设备,并于二个星期内拆除所设置之基地台。 第 23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本法规定处罚之。 第 24 条 实验者应依交通部所定标准,向电信总局缴交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