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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0-07-30
【实施时间】 200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930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经营者参加,有一定的场所,进行公开交易的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各种定期不定期的商品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庙会、赛马会、商品摊点群及出租柜台、店铺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农牧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市场,应当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并应符合城建、规划、交通、消防、治安、卫生、环保管理等要求。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本州投资建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政策,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对新办市场一年内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3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凡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划定的经营区域,亮照经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支持当地农牧民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当地农牧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牧副产品的,应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交易,免收市场管理费。
  
  在市场上销售当地自产蔬菜的和在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期间外地运入的蔬菜,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
  
  当地农牧民进入城镇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允许其试营业一年,在乡、村从事个体经营的,允许其试营业一年半,试营业期间,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九条 在本州市场上从事个体私营经济2年以上的经营者,可凭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成年子女的城镇户口。
  
  凡在本州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私营经营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对待,在9年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借读费。
  
  第十条 当地城镇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凭失业证、下岗证明一年内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和城镇困难户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凭民政部门核发的证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一条 在市场上从事特殊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持有相应的许可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市场准入手续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必须实行的专项审批外,对其他部门自定的专项审批和许可证制度一律不作为经营者进入市场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暂扣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吊销。
  
  经营者的帐户和财产,除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冻结、查封、扣押或没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冻结、查封、扣押或没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和行业外,经营者都可以经营。
  
  经营者可以自主确定商品批发、零售、批零兼营或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四条 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要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
  
  (二)依法纳税;
  
  (三)使用法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遵守市场公约和管理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市场开办者的管理,文明经商;
  
  (五)维护市场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六)听取消费者对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有欺行霸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或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凡有上述行为的,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市场和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要做到相互协调,防止对同一问题重复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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