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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强化审判监督,规范我省法院对民事、经济、行政再审申请审查听证的程序,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增强复查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我省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包括申诉案件,下同)时,通知当事人到庭,听取当事人对有关申诉理由、争议事实、证据的说明和意见,以决定案件是否应当进入再审程序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对再审申请的听证,由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组织进行。 第三条 审查听证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的范围 第四条 对再审申请是否听证,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申诉明显无理的,经合议庭评议,可不经听证直接予以驳回。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情形的再审申请应当重点听证: (一)以新证据为申请再审依据,经确认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和实体处理改变的; (二)原判采用未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或者未采用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能导致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的; (三)原判可能遗漏当事人或者追加第三人承担义务、享有权利错误的; (四)原判事实不清,必须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的; (五)其他原因必须听证的。 第六条 原判认定证据正确、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或者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件,不须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提起和运作 第七条 需要进行审查听证的,由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初步审查后提出建议,报审判长决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确定听证后,应当书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内容、时间和场所。 第九条 再审申请人接到听证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撤回再审申请,予以销案处理。销案处理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被再审申请人接到听证通知后,不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中止听证或者进行单方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法官和书记员必须着装听证。听证活动的场所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工作场所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三条 听证活动可由一名或者一名以上法官参加,其中一名法官主持。合议庭全体法官参加的,由审判长主持。 第十四条 听证法官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主持听证,引导当事人正确听证,必要时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 第十五条 听证法官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徇私枉法,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请求的意见进行抗辩; (三)对案件的证据向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回答听证法官的询问和对方当事人有关案件问题的质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八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法官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法官确认。 第十九条 根据听证需要,听证法官可以同意或者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听证法官核对听证当事人、参加人,宣告听证法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