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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单位有关的民事纠纷;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对村(居、牧)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组织村(居、牧)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三)组织村(居、牧)民创建安全文明小区、安全文明村(社)和文明家庭;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五)组织护村、护林、护牧和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 (七)及时反映村(居、牧)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每个家庭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每个公民要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第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应及时予以抢救、治疗。治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伤残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但有工作能力的下岗职工和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优先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 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请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四)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九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督促其履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议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一票否决权由州、县人民政府行使。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