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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宁政办发[2009]67号
【颁布时间】 2009-04-24
【实施时间】 2009-04-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96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卫生局、司法局《推行医疗责任保险推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卫生局、市司法局拟定的《推行医疗责任保险推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切实抓好落实。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推行医疗责任保险推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意见
  
  (市卫生局、市司法局 2009年4月)
  
  
2008年市卫生局与市司法局结合南京地区实际,在我市开展医疗责任保险、进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试点。试点工作一年来,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防御医疗风险的能力得到了提高,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得到了保护,医患关系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和,平安医院创建工作取得了成效。为巩固成果、推广经验,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省政府的要求及江苏省平安医院创建活动协调小组《关于下发2009年江苏省平安医院创建工作计划的通知》(苏平医协组〔2009〕1号)精神,现就在南京地区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在全市十三个区县全面推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推行医疗责任保险
  
  (一)医疗责任保险的概念
  
  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及医疗意外,造成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
  
  医疗事故是经过法定渠道确认的等级事故。
  
  医疗差错是指经过法定渠道确认不构成事故,但诊疗过程存在过失,且此过失直接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医疗意外是指诊疗过程中由于无法抗拒的因素导致的难以预料和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
  
  (二)保险险种
  
  南京地区医疗责任保险包括主险,即必保项目,含因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及医疗意外造成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和医疗机构场所责任保险;以及附加险,即可选项目,含医务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和法定传染病责任保险。
  
  (三)保险方案
  
  南京地区医疗责任保险按照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执行相应的保险方案和统一的理赔程序,保险工作与医患纠纷处置工作相协调。医疗机构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各自适用的保险方案选择适宜的保险组合,保险费用实行个人缴纳与单位缴纳相结合,并由医疗机构按年度统一缴纳。医疗机构承担的部分,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从业务收入中列支,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患者负担。第二年起根据上一年度实际赔付情况调整保险费率。通过保险机制,建立一个及时、有效的针对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第三方客观评估机制和社会制衡机制。
  
  (四)承保机构
  
  市卫生局委托一家专业保险经纪公司作为本次南京地区推广医疗责任保险的中介机构。根据“大数法则”和“保本微利”原则,通过招标确定3家到5家保险企业共同承保南京地区医疗责任保险,其中1家为首席,其余各家按照比例分担责任。
  
  (五)实施时间及范围
  
  自2009年4月起全面推行医疗责任保险,按照属地化原则,南京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政府举办的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投保。鼓励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投保。
  
  二、全面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认真贯彻全省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现场会精神和市政府关于创建“平安医院”的总体部署,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患纠纷实际,在区县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开展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客观中立、公正调解、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发挥人民调解独特优势,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积极化解医患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保持中立,秉公调解,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尊重诉权,自愿调解,发挥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准确定位,不搞包揽,不替代既有纠纷解决方式;依法依德,教育疏导,注重调解工作实效。
  
  (二)设立方式和工作步骤
  
  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由区(县)司法局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拟定方案及组成人员名单,报区(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批准设立,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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