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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使用人经侨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以及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腾退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不退还侨房的,业主可向侨务部门申请对使用人发出限期腾退决定书。业主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腾退侨房的使用人的安置,由使用人自行解决。确无安置用房的使用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买补贴出售房。使用个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付单位补贴款。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可从其房改出售公房回收的资金中支付。 确无能力购买补贴出售房的使用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租用公租房、周转房。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侨房使用人安置统筹基金”,专项用于统建安置侨房使用人的补贴出售房、公租房、周转房。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侨房租赁 第十六条 侨房租赁,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国土房产部门办理租赁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租赁但未办理租赁登记的侨房,租赁双方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协商租赁,办理租赁登记。协商不成的,出租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七条 租金由业主与租住房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指导租金确定。 第十八条 租期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租期不超过两年。 租赁期满,承租人确无处退迁的,租期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业主同意的除外。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50%。 第十九条 出租侨房的维修,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属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负责;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 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的维修,由承租人负责。 出租侨房被鉴定为危房,不能维修使用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付清租金并及时迁出。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使用权,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责赔偿: (一)拖欠租金累计180日以上的; (二)擅自转移侨房使用权的; (三)擅自改变侨房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利用侨房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提前终止或变更租赁合同,收回原房屋的使用权: (一)承租人已另有房屋居住的; (二)出租人回国定居需收回房屋自用; (三)出租人另有合适的房屋安置承租人的。 出租人终止或变更租赁合同,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延长期满,或出租人依法解除、终止、变更租赁合同后30日内不退还房屋的,出租人可向国土房产部门申请对承担人发出限期退迁决定书;出租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业主下落不明的侨房,其继承人或代理人尚未出现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设立的侨房管理机构代管。侨房管理机构应与使用人签订租赁合同;并逐宗建立档案和租金帐户。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侨房的拆迁人必须对业主和使用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业主和使用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统一规划。 第二十五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需要拆迁侨房的,必须与业主签订书面补偿协议,并将补偿协议报市国土房产部门备案后,方可拆迁。 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补偿房屋面积、地点、楼层、交付使用时间、对使用人的安置形式、搬迁的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的范围内,凡属依法应发还产权的侨房,须发还产权后方可拆迁。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未发还产权侨房的,拆迁人应报市侨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逐宗代办拆迁补偿手续,并依法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拆迁人应同时书面通知业主或其代理人。业主或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120日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的,可向市国土房产部门提出不超过30日的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代办拆迁补偿手续,并依法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后,予以拆迁。 第二十八条 拆迁侨房,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原地就近调换的原则进行调换。 业主要求作价补偿的,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算或由有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以上方式由业主选择。 拆迁侨房附属物及宅基地,不作产权调换,按其占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地上设施按残值作价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