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9-12-31
【实施时间】 1997-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13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1999修正)

[接上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租赁登记的,由国土房产部责令其限期办理租赁登记,并对责任者处以租金总额3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拆迁侨房的,按被拆侨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8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降低补偿标准,责令补足业主应得的补偿差额,并按降低补偿部分的价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集中安排补偿房屋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辱骂、殴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侨房指导性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补偿房屋的基本工程成本价及商品房价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报市物价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外籍华人及港、澳、台同胞在特区的房地产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