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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12-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01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播电视法

[接上页]

  广播、电视事业之停播,股权之转让,变更名称或负责人,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停播时间,除不可抗力外,逾三个月者,其电波频率,由交通部收回。
  
  第 15 条
  
  电台设备标准及广播、电视事业工程人员资格,应符合交通部之规定。
  
  第 16 条
  
  广播、电视节目分为左列四类:
  
  一、新闻及政令宣导节目。
  
  二、教育文化节目。
  
  三、公共服务节目。
  
  四、大众娱乐节目。
  
  第 17 条
  
  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节目之播放时间所占每周总时间,广播电台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五,电视电台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大众娱乐节目,应以发扬中华文化,阐扬伦理、民主、科学及富有教育意义之内容为准。
  
  各类节目内容标准及时间分配,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电台具有特种任务或为专业性者,其所播放节目之分配,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 19 条
  
  广播、电视节目中之本国自制节目,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
  
  外国语言节目,应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国语说明,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指定改配国语发音。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广播、电视节目内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民族尊严。
  
  二、违背反共复国国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违背法令。
  
  四、伤害儿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六、散布谣言、邪说或淆乱视听。
  
  第 22 条
  
  广播、电视节目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事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报导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第 23 条
  
  对于电台之报导,利害关系人认为错误,于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更正时,电台应于接到要求后七日内,在原节目或原节目同一时间之节目中,加以更正;或将其认为报导并无错误之理由,以书面答覆请求人。
  
  前项错误报导,致利害关系人之权益受有实际损害时,电台及其负责人与有关人员应依法负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 24 条
  
  广播、电视评论涉及他人或机关、团体,致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予相等之答辩机会,不得拒绝。
  
  第 25 条
  
  电台播送之节目,除新闻外,主管机关均得审查;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主管机关得指定各公、民营电台,联合或分别播送新闻及政令宣导节目。
  
  第 27 条
  
  电台应将其节目时间表,事前检送主管机关核备;变更节目时亦同。
  
  第 28 条
  
  无论任何类型之节目,凡供电台使用者,其输入或输出,均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 29 条
  
  电台利用国际电信转播设备,播放国外节目,或将国内节目转播国外者,应先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 30 条
  
  民营电台具有商业性质者,得播送广告。其余电台,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之。
  
  第 31 条
  
  电台播送广告,不得超过播送总时间百分之十五。
  
  有关新闻及政令宣导节目,播放之方式及内容,不得由委讬播送广告之厂商提供。
  
  广告应于节目前后播出,不得于节目中间插播;但节目时间达半小时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广告播送方式与每一时段中之数量分配,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2 条
  
  第二十一条 及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于广告准用之。
  
  第 33 条
  
  电台所播送之广告,应与节目明显分开;内容应依规定送请主管机关审查。经许可之广告内容与声音、画面,不得变更。
  
  经许可之广告,因客观环境变迁者,主管机关得调回复审。
  
  广告内容审查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广告内容涉及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医疗技术及医疗业务者,应先送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取得证明文件。
  
  第 35 条
  
  广播、电视事业之负责人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将电台设备之全部或一部,交由委讬播送广告者直接使用。
  
  第 36 条
  
  广播、电视事业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宣扬国策或阐扬中华文化,成绩卓著者。
  
  二、维护国家或社会安全,具有绩效者。
  
  三、办理国际传播,对文化交流有重大贡献者。
  
  四、推行社会教育或公共服务,成绩卓著者。
  
  五、参加全国性或国际性比赛,获得优胜或荣誉者。
  
  六、在边远、贫瘠或特殊地区,经营广播、电视事业,成绩卓著者。
  
  七、对广播、电视学术有重大贡献,或广播、电视技术有发明者。
  
  前项奖励规定,对广播、电视事业负责人与从业人员及节目供应事业准用之。
  
  第 37 条
  
  前条之奖励,除合于其他法律之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外,由主管机关核给奖牌、奖状或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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