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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8 条 电台采访新闻或征集对业务有关之资料,有关机关应予以便利。 第 39 条 电台委讬或利用国营交通事业机构,传递新闻或电波信号时,得视需要优先办理。 第 40 条 电台电波发射机天线周围地区,因应国家利益需要,得由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交通部划定范围,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函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限制建筑。 第 41 条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本法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予以左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锾。 三、停播。 四、吊销执照。 第 42 条 广播、电视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违反第十条之一第二项、第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违反依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分级处理办法者。 第 43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电视事业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广播事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经警告后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内再有前条情形者。 二、播送节目或广告,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条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一者。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四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节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二项或第三十二条准用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二项指定之时段播送节目、广告者。 广播、电视事业因播送节目或广告受前项规定处分者,得停止该一节目或广告之播送。 第 44 条 广播、电视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处三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锾外,并得予以三日以上、三个月以下之停播处分: 一、一年内经处罚二次,再有前二条情形者。 二、播送节目或广告,其内容触犯或煽惑他人触犯妨害公务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亵渎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风化罪,情节重大,经判决确定者。 三、播送节目或广告,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 四、播送节目或广告,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节重大者。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擅播广告者。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者。 违反第五条、第五条之一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六条规定者,处广播、电视事业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45 条 广播、电视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 一、播送节目或广告,其内容触犯或煽惑他人触犯内乱罪、外患罪或惩治叛乱条例之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播送节目或广告,其内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节重大者。 三、违反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者。 四、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七条或第二十六条所为之规定者。 五、被处分停播期间,擅自播送节目或广告者。 六、一年以内已受定期停播处分二次,再有违反本法规定情事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新闻局得于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先予停播。 第 46 条 依本法吊销广播或电视执照者,并由交通部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 47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受处分人延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8 条 依本法所为停播或吊销执照处分,受处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请该管警察机关协助执行之。 第 49 条 广播、电视事业负责人与从业人员及节目供应事业负责人与从业人员,违反本法之规定或依本法所为之规定者,得视情节轻重,准用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前项人员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处理之。 第 50 条 本法施行细则、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管理规则及广播电视事业负责人与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广播电视事业工程人员管理规则及电台设备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 5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