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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1999]437号
【颁布时间】 1999-11-29
【实施时间】 1999-11-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17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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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因违反人民法院履行通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需要其承担责任的,由执行庭作出该第三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裁定。
  
  16.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除了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之外,还应当在采取上述措施的次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制作查封笔录和查封清单,并对被查封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被执行财产与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一个地区的,裁定应当在次日发出。
  
  在两个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财产同时分别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对被执行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的,其执行顺序以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为先;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财产同时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执行顺序以有关管理机关先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为先。
  
  17.只向被执行人宣布查封措施并对查封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而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18.本意见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财产保全或诉前保全时采取的查封措施。
  
  19.对本市房地产的查封,应当根据被查封房屋的情况,按照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中确定的分工范围向有关市或区(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照的查封手续。
  
  五、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和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20.本案的执行法院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原告起诉对其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的案件,或者被执行人已取得对其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并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不能根据《规定》第61条向本案以外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应当主动与对被执行人债权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联系,告知情况,要求协助。
  
  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有效期内不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执行的,本案的执行法院可迳直向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执行。
  
  2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其应当同时或至迟在15天内提交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材料。
  
  执行法院在收到案外人的异议及其证据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并至迟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关于执行和解
  
  22.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除行政赔偿外,不适用执行和解。
  
  23.对当事人提交的和解协议,执行员应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和解协议侵犯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干预。
  
  24.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将已被非本案的其他机关查封或者已抵押登记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的,和解协议无效;已经履行的,应当返还财产,拒不返还的,由原执行法院负责追回。
  
  因前款规定的情况导致和解协议无效的,申请执行人已返还取得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自申请执行人应当知道该和解协议无效之日起连续计算。但是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时已知该财产有前款规定的情况的除外。
  
  七、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25.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各债权必须均是已取得执行依据的金钱给付之债。
  
  26.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不考虑每个执行法院级别的高低问题。若因特殊情况,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不便于主持进行的,可按本意见第17条办理。
  
  27.非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对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的申请,在移送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参与分配前,应立案审查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移送时应附上审查意见表;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退回当事人并告知审查意见。
  
  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在执行完毕后,应将各债权的实际分配额告知各移送分配债权的法院。
  
  28.参与分配的方法只在债权人之间按债权比例进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破产还债清偿顺序。
  
  29.参与分配方法的适用,1998年7月18日前(不含18日)立案执行的案件,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9条的规定;1998年7月18日(含18日)立案执行的案件,适用《规定》第94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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