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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关于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其他 30.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属于下列情形的,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1)他人不知道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处所的; (2)他人不知道被执行财产真实情况的; (3)应履行的行为义务非他人可代替履行的。 31.《规定》第98条中的“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时间从向被拘传人宣布拘传时起计算。 32.《规定》第101条中的“有关机关”,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 33.对委托执行的案件,因委托法院接受建议而裁定中止执行的,受委托法院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34.上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130条、第133条、第135条规定的情况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要求暂缓执行的,均用书面通知形式。通知中应当写明要求暂缓执行的理由,并确定暂缓执行的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