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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1999]437号
【颁布时间】 1999-11-29
【实施时间】 1999-11-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17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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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关于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其他
  
  30.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属于下列情形的,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1)他人不知道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处所的;
  
  (2)他人不知道被执行财产真实情况的;
  
  (3)应履行的行为义务非他人可代替履行的。
  
  31.《规定》第98条中的“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时间从向被拘传人宣布拘传时起计算。
  
  32.《规定》第101条中的“有关机关”,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
  
  33.对委托执行的案件,因委托法院接受建议而裁定中止执行的,受委托法院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34.上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130条、第133条、第135条规定的情况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要求暂缓执行的,均用书面通知形式。通知中应当写明要求暂缓执行的理由,并确定暂缓执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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