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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0 条 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及相关设置空间之设计 (含绘制图说) 、设置及检测,应依电信总局所定之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工程技术规范 (以下简称工程技术规范) 办理。 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相关设置空间之设计、签证及监造,应依建筑法、建筑师法及技师法等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其中涉及建筑物安全、结构安全及消防安全等事项,应依建筑法、消防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屋外电信管线设施之设置,应依建筑法令及道路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建筑物起造人于设计屋内外电信设备及其空间时,应备具“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洽办/审图/检测/审验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如附件二),洽请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谘商办理引进管、电信室或总配线箱及线缆之位置等事项。 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受理前项洽办后,应于七工作日内完成洽办事宜;其他未参与洽办之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不得对洽办结果提出异议。 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相关设置空间之设计图说经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设计签证后,应于申报开工前送请电信总局委讬办理审查及审验之电信专业机构 (以下简称审验机构) 审查。 建筑物起造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审验机构申请审查并缴交审查费: 一、依规定完成洽办及签证之申请表。 二、依工程技术规范所定之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设计清单及相关设计图说 (含平面配置图及垂直升位图、建筑基地位置图) 。 申请审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验机构应限期通知建筑物起造人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其检具之文件不予退还: 一、未依规定缴交审查费者。 二、检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申请表记载内容不完备者。 申请审查案件之文件齐备者,审验机构应于七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者,审验机构应限期通知建筑物起造人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其检具之文件及缴交之审查费不予退还。 经依前项驳回申请者,建筑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请审查。 第五项及第六项之补正期间为二个月。但得依建筑物起造人之申请展延之,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二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12 条 建筑物电信设备设置完成后,其承揽人应依建筑法、建筑师法及技师法等相关规定会同专业技师或建筑师办理检查及测试,并由专业技师或建筑师于原申请表及工程技术规范所定之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检测/审验纪录表 (以下简称检测纪录表) 签证确认。 建筑物起造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原办理审查设计图说之审验机构申请审验并缴交审验费: 一、依规定完成检测之申请表。 二、经专业技师或建筑师签证确认之检测纪录表。 申请审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验机构应限期通知建筑物起造人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其检具之文件不予退还: 一、未依规定缴交审验费者。 二、检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申请表记载内容不完备者。 申请审验案件之文件齐备者,审验机构应于十四工作日内完成审验;经审验不合格者,审验机构应限期通知建筑物起造人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其检具之文件及缴交之审验费不予退还。 经依前项驳回申请者,建筑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请审验。 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补正期间为二个月。但得依建筑物起造人之申请展延之,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二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洽办/审图/检测/审验作业流程图详如附件三。 第 13 条 建筑物电信设备及其空间经审验合格,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始得提供起造人或所有人申请之电信服务。 第 14 条 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应保存完成洽办之申请表及其相关资料之电子档或原件,备供电信总局查核。 各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为办理第十一条及前条所定相关事宜,应成立管线基础建设协商小组,协调各地受理窗口、网路衔接或共用管线等相关作业事宜。 第 15 条 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讬代建筑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设置或维护用户建筑物电信设备,或负担其设置、维护、使用之费用者,其约定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用户选择不同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之机会。 二、不得妨碍不同电信服务经营者争取用户之机会。 违反前项规定之约定,无效;其已设置完成之电信设备,未经建筑物起造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碍其使用。 第 16 条 建筑物所有人所设置之电信设备不符本规则之规定,于建筑物所有人改善或增设前,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得不予衔接提供服务,以维通信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