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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7 条 电信终端设备连接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之电信网路设备,应遴用合格之电信工程人员施工或监督。但经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其用户屋内配线设有电信用插座或有介面设备足以区分责任者,得由用户自行安装。 第 18 条 建筑物内部自用电信机械设备,如用户专用交换机等,应另依实际需求预留空间,并与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之电信设备分开设置。但经洽得提供该建筑物电信服务之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利用设置于电信室之电信设备,提供该建筑物以外之用户电信服务者,应事先征求该建筑物所有人同意,其补偿由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与该建筑物所有人协议之。 第 20 条 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为建设其电信网路之需要,得有偿使用建筑物空间设置集线室及集线电信设备。 第 21 条 建筑物电信管箱、配线等电信设备设置,建筑物起造人应建立并保留其管线竣工图表等明细资料,移交该建筑物管理委员会、管理负责人或所有人负责保管。 第 2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