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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为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影响公平竞争的投标咨询服务;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十)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十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十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十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十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十五)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十六)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十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串通投标由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调查和认定。认定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罚。发现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九条 评标过程中认定为串通投标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废标后合格投标人少于三家的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评标结束后查实认定为串通投标并已取得中标资格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在未参与串通投标的中标候选人中依序递补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均有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的,曾在本工程招标中提交缺乏竞争力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或者承接工程。 第二十条 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于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将其串通投标行为及处理结果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对不良行为达到警示程度的投标人、中介机构限制其投标资格或中介活动。 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网上公示系统,方便公众查询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参与串通投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参与串通投标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并视其情节暂停一至两年在本市的招标代理业务,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其他中介机构或其执业人员,有串通投标行为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依法暂扣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视其情节暂停一至三年在本市投标或者承接工程活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招投标交易活动的单位或执业人员,有索贿、行贿、受贿等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招投标交易活动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失职、渎职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中标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工程进度、资金结算、合同变更等主要环节的跟踪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串通投标行为。 监察部门应对重大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察,对违反规定或者执行不力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追究责任。 公安部门应加大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串通投标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有权向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监察、公安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