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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推进刑事再审审判方式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再审开庭适用范围 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但下列案件除外: (1)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的; (2)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3)原审被告人在省外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且再审结果不致加重其刑罚的。 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仅因定性、处理不当需要再审改判,原审法院因客观原因难以按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3.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开庭审理: (1)再审中提供新证据的; (2)需要对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重新质证的; (3)再审结果可能加重刑罚或作其他重大改判的; (4)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4.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再审一般可以不开庭。 5.依照本规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6.共同犯罪的刑事再审案件,应通知所有的原审被告人到庭。部分原审被告人因本规定第1条所列原因不到庭的,不影响开庭审理。 二、再审庭前准备 7.再审庭前准备工作应根据再审的不同审级性质,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并结合再审特点进行。 8.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外,应将再审决定书,有申诉的还应将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9.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10.原审被告人尚在服刑,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的,按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苏狱管(1997)13号《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案件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的法律手续的规定》办理: (1)原审被告人在本省监狱服刑的,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出具正式公函,具体说明需解回罪犯的基本情况、解回理由、离监期限及羁押地点,报请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后,凭经批准的公函,以及负责执行解回任务的干警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证件,办理提解手续。 (2)原审被告人在省外监狱服刑的,再审法院应与省监狱管理局联系,由省监狱管理局向罪犯服刑监狱地的监狱管理局发函商调,待复函同意后,办理罪犯调动提解手续。 再审期间,凭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书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人民法院的押票将解回的罪犯交当地公安看守所收押候审。 再审可能改判无罪的,对原审被告人可取保候审。 11.原审被告人不在押,符合上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原审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尚未结束,再审可能改判实刑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 (2)原审被告人被判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已刑满释放,再审可能被判有罪实刑或加重其刑罚的。 12.主审法官拟出庭审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2)因为对原审中的哪些问题有争议而提起再审; (3)涉及争议问题的原审事实证据,以及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拟当庭出示的新证据目录; (4)庭审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及应对措施。 13.合议庭应对再审程序中的下列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1)是否公开审理; (2)开庭时间、地点; (3)是否为原审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4)是否为尚在服刑的原审被告人取保候审; (5)对不在押的原审被告人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 (6)拟定庭审提纲,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分工。 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取保候审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应报请院长批准。 三、当事人、检察机关的庭审地位 14.当事人的再审诉讼地位应按照原审诉讼地位分别确定: (1)原一审生效的,分别确定为“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等; (2)原二审生效的,分别确定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等。 15.人民检察院抗诉而提起的再审案件,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为“抗诉机关”。 16.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原公诉机关”;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原系抗诉的案件,原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原抗诉机关”。 17.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履行职务的人员为“检察员”。 18.非原审当事人的申诉人不是再审诉讼参加人,但经过委托可以作为原审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再审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