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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众要求查询公告信息以外的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到本局依法申请查询。 第二十七条 (公告的对象) 被公告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行政许可信息的被公告人是指许可事项的申请人; 质量抽验公告的被公告人是指被抽样单位或者被抽查单位、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标示生产单位或者进口代理商; 违法广告公告的被公告人是指广告发布者和刊播媒介; 行政检查公告的被公告人是指被检查人; 行政处罚案件公告的被公告人是指案件的被处罚人。 重点监控名单公告的被公告人是指有严重违法行为或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重点监控名单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告前的告知) 对拟公告的监管信息,在送达产品检验报告、违法广告处理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公告人本机关拟公告此信息及具体的公告内容,并告知其在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公告前的复核) 局各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充分听取被公告人的意见,对被公告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免予公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应当给予当事人书面回复,并按程序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不当公告的更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自确认公告不当后的7个工作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1)公告信息中涉及的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2)被公告人对公告不服,经核实,确属公告不当的。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一条 (监督部门) 局监察室负责对本机关各部门公告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对应当公告的监管信息没有及时发布、更新或公告不应当公开的监管信息,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本机关公告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公告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分局执行) 各区县分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分局监管信息公告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2009 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