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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后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十五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邮政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邮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住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城市居民住宅不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 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经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九条 通邮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相关单式要求的位置处盖章签收。 对错收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企业分支机构。 由于收发人员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通邮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条 地名管理、公安等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亭、邮政信筒(箱)、阅报橱窗等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市容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其它邮政设施的相关费用应予以优惠。 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邮件运输投递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优行放行,收费部门予以减免优惠。 第二十二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送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送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则时,交通民警应予以纪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员,再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破坏邮政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邮政信筒(箱)、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等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工作正常运行; (四)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带有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名称、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等邮政专用品; (六)伪造邮资凭证,未经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仿印、仿制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或“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和新集邮票品的预订; (七)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其他有价票证; (八)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用于邮政业务的其他有价票证的发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普通邮票的销售业务,应当报经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证代办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的企业和组织应当向市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速递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