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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颁布时间】 1999-07-20
【实施时间】 1999-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53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接上页]

  (四)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五)被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拆迁结束之日起30日统一申请注销登记。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在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六)开发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屋,在竣工后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一)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
  
  (二)违法用地;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改建、分户、改变用途、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四)结构简陋,达不到土木三等标准的附属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人申请可以暂缓房屋产权登记:
  
  (一)房产权利证件不全的;
  
  (二)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时,应出具收件收据。申请人应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对可能有异议的房屋,由房管部门张贴公告征询异议,公告期为30日。异议人应向房管部门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申请人应书面答复,房管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作出登记与否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或不能分割使用的共用附属房屋(门厅、走道、楼梯、垃圾道、厕所等),按协议或实际状况确定权属关系;明确权属后,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注。不能确定的,按《房产测量规范》中有关规定分摊。
  
  第二十二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证件齐全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2个月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个月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经核准的,发给产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对参加房改,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部分产权的份额比例。
  
  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共有权人书面议定的代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他项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损毁、遗失的,权利人应当登报声明,并持经公证的具结保证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发,由房管部门发布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新证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冒领或者伪造。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异产毗连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分割(不含确实难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当地的共同使用权。
  
  分户出售或部分单户出售的楼房,应当维持该楼房土地的共同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转移。
  
  同一院落有2个以上产权人,厕所、门道等共用部分,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共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移。
  
  楼区院内和平房院内的公共设施占地的使用权和公用绿地的使用权不得分割转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所有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六)其它依法禁止转移的。
  
  前款第(一)、第(二)两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人办理下列事项,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
  
  (二)房屋的翻建、改建和扩建;
  
  (三)房屋的抵押、出典;
  
  (四)房屋拆迁补偿;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屋出租;
  
  (六)房屋的保险和参与合资、合作等。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必须到房管部门登记,经审查确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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