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总登记、验证、换证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发布通告。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换证范围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代管。 代管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转移,当事人拒不交回权属证书的; (五)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产权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产权人。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籍,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管理制度。 房产档案实行有偿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符合《房产测量规范》,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和房屋要素,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 房产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发生丢失或者损坏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胁迫、辱骂、殴打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产权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房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发生房屋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宁政〔1987〕05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