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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0.中级人民法院聘请咨询员和人民陪审员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五、鉴定和评估 11.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由当事人协商推荐专门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委托有关行业的权威部门进行鉴定。 12.鉴定部门或鉴定人因法定情形,必须回避的,或者因特殊原因。人民法院认为应另行指定鉴定部门的,可另行指定有关鉴定部门鉴定。 13.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书(函)应当明确鉴定的项目、内容和要求,并附供鉴定的材料及清单。 14.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有权了解鉴定所必需的有关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为当事人保密。 15.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制作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要写明科学依据和检测分析的鉴定结果,由三名以上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盖章并由鉴定部门加盖公章,以证明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身份。不得把个别专家对鉴定项目的评估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16.人民法院应在作出调解、判决前将鉴定结论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当庭质证,必要时,可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解释,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审核属实的,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17.第一审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又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除有证据能够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情况外,一般不再作重新鉴定。 18.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需要对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应委托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事务所进行评估。 19.被委托承担无形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同时持有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具有正式评估资格并经年度检查合格的机构。 20.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评估的,应出具无形资产评估委托书,并通知当事人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有关权属证明及材料。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应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由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21.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合理的,可以通知评估机构派员出庭解释和说明。人民法院认为其解释不具有说服力的,可要求该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22.评估机构进行无形资产评估后,经查明其评估结果确有错误,如属评估机构造成的,应由评估机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如属当事人造成的,则由该当事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资产评估机构有失职行为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人民法院应宣布评估结果无效。 23.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应将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有关附件同无形资产评估结果一并订入案卷归档。 六、举证责任 24.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都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在证据数量和质量上均应达到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要求。举证范围包括案件事实、实体处理和诉讼程序三大方面。 25.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6.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举证的难易情况给当事人规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按期举证,逾期视为举证不能。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无法举证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一次,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7.证据应提交原物、原件。提交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等,但应向法院说明理由,并提供原物、原件的线索和证明其存在的证据,以便人民法院审核,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8.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提供的线索。人民法院可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 29.当事人提供的和法院调查取得的一切证据都应在法庭上进行质证。 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认 30.人民法院对已构成侵权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贯彻公平原则。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充分合理的赔偿,但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与被侵权人的损失范围相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