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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办公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正式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及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广告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损害时,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广告经营者和经营者赔偿。 第九条 消费者在投诉、申诉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在事故未处结前,经营者应先行垫付消费者治疗所需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不明示或者谎称是正品,或者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以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 (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的商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故意掩饰或者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七)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八)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 (九)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十一)对修理的商品,夸大故障,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增加不必要的修理费用或者故意损坏、偷换原配件,配用不合格的零配件; (十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户外广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三)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四)邮购销售的商品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五)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六)作出承诺而不履行的; (十七)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按欺诈消费者行为论处; (一)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 (二)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的复核; (三)对按规定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不得拒绝开封调试; (四)不得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