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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交流各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做法和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办案质量,保障我省劳动用工制度和企业改革,省法院于98年11月18日至19日,在南海市法院法官培训中心召开了由部分中院及基层法院民庭庭长参加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工作座谈会。现将座谈会比较集中的意见综述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确认和管辖 1、劳动争议案件的确认。 准确判定劳动争议案件,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与会者认为,构成劳动争议案件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争议的主体必须适格,即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范围。境外企业,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法官、检察官等人员,雇请帮工帮助劳务的个人,均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不能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二是争议的主体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包括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口头合同两种情形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企业与职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仍留在企业单位工作,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的争议仍属劳动争议,不能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为由认定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三是争议的内容和事项必须是劳动法及其法规调整的范围。根据《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是指因企业开除、除名。 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包括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发生的争议,等等。 2、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人民法院的审理与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存在前置关系,因此,与会者认为,为方便人民法院与劳动仲裁机构工作上的联系,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主体的确定 1、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后的主体问题。 与会者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中主体合并与分立的处理原则,用人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分立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如果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则将分立后的各用人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2、企业承包的主体问题。 与会者认为,承包人在承包企业期间,与劳动者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应当将承包人及其所承包的企业一起列为一方当事人。 3、"三来一补"企业中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问题。 "三来一补"企业中的劳动者因劳动报酬、解雇等发生纠纷时,应当将外商(主要是港澳投资商)还是将中方或外商的代理人管理的厂方作为一方当事人,是广东沿海地区和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常碰到的问题。多数与会者认为,"三来一补"企业,中方或外商代理人管理的厂方,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条件,而且实际上也没有履行能力,故应将厂方和外商投资者一并列为诉讼主体。 4、与会者同时认为,因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致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除了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应列为诉讼主体外,现用人单位也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原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没有要求现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可不将现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共同诉讼问题 1、一个用人单位与众多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合并裁决并作出一份裁决书,裁决后只有部分劳动者向法院起诉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与会者认为,考虑到各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各自独立的不同的劳动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不是共同的,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不必追加没有起诉的人参加诉讼。 2、劳动者向法院起诉,人数众多,应如何审理的问题,与会者认为,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作出一份判决,也可以分别立案,共同审理,分别裁判。 3、对于劳动者在仲裁中没有提出的请求,而在诉讼中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的问题,与会者认为该主张与仲裁中的主张具有依附性和相关性的,那么法院应一并审理;该主张与仲裁中的主张没有依附性和相关性的,法院就不应当一并审理,应告知当事人依法另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