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地位不平等,有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有些证据只有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难以提供。因此,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同时,与会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对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而引起劳动者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对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所适用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但是,在强调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调取证据的原则在必要时也要采用。如对劳动仲裁时的仲裁材料等,则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及时调查取证,不要轻易以劳动者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问题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存在着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申诉时效和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 1、与会者认为,对于申诉时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规定不同,因此,应以《劳动法》的规定为准。根据劳动部1995年8月11日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85条的解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但工伤事故的时效不应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 2、对于诉讼时效,与会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劳动法》第83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能是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 与会者同时认为,对于超过60日申请仲裁期限,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劳动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对仲裁部门计算期限有误的,可指导当事人向仲裁部门申请复查。 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与会者认为,调整劳动合同关系既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也有部门规章和用人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人民法院在选择适用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效力高于行政规章,行政规章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2、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规范时,新法优于旧法;3、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对省、市的地方法规、规章赋予劳动者的权益多于或高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一般可适用对劳动者有利的地方法规、规章;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冲突。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可予以参照,但对该规章制度要进行审查,实体和程序不合法的,均不能作为办案依据。 七、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体问题的处理 1、关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 与会者认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4、26、27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但对于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可以不支付".但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对此,与会者普遍认为,地方性法规的上述规定与劳动部《意见》并无冲突,也符合《劳动法》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应当适用。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既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劳动者又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劳动的,可视为双方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一方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的,由于没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应予准许。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比照《劳动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包括延长劳动期限在内的生活补助费以及经济补偿金。 2、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 与会者认为,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效力。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招收劳动者和签订劳动合同时,禁止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故合同中关于押金的约定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