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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1998]456号
【颁布时间】 1998-12-24
【实施时间】 1998-12-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86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海淀、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意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如《意见》与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新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有抵触时,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 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意见(试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知识产权审判的实际,现就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关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在正式开庭前,案件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将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供对方当事人查阅、辨认并发表意见,以便为庭审质证做好准备的一种制度。
  
  1、适用范围
  
  所有知识产权案件均可实行庭前证据交换。进行交换的证据,一般限定在可复制的范围内,如书证等。
  
  2、证据交换通知
  
  法院在受理一、二审案件后,应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递交《当事人须知》,明确告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根据案情证据情况酌定)提交证据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换。
  
  3、证据提交和登记
  
  当事人应按对方人数及法院的要求提交证据材料和副本。法院在收取证据时应出具证据登记表,内容包括证据名称、证明对象、提交证据时间、页数和份数等,由书记员和当事人共同签字盖章,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
  
  4、证据交换
  
  法院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送达当事人,并制作交换证据登记表,由书记员和当事人签字盖章,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
  
  5、证据交换期限
  
  证据交换应在正式开庭的七天前完成。
  
  当事人在开庭时提交新证据的,是否在本次开庭时当庭质证应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则对该证据当庭不予质证,待下一次开庭继续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仍应进行证据交换,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表明意见,如果系关键证据,必要时应二次开庭。
  
  第二、关于庭前证据听证制度
  
  庭前证据听证制度,是指对一些证据量大、专业性强的复杂、疑难案件,在正式开庭前由法院主持,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对证据进行筛选、甄别和解释、说明,以提高质证、认证效率的制度。
  
  1、适用范围
  
  对证据数量大或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案件可适用庭前证据听证。
  
  2、证据听证时间
  
  证据听证的时间,应在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完毕,正式庭审之前一个月至半个月的时间内进行。
  
  3、证据听证的内容
  
  (1)证据的清理。由当事人对证据作简要说明,法官初步审查所举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剔除无关证据,要求补充有关证据。当事人对法院的初步审查意见有异议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见。
  
  (2)证据的归纳。即对证据进行整理分类。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按照时间顺序或所证明的事实进行排列;证据比较分散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根据证据间的关系和要证明的事实进行分类;同一事实有多个证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按照所要证明的事实进行分类。
  
  (3)证据的解释。即由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及要证明的内容进行阐述和说明,尤其是对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介绍相关技术背景知识,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进行简单的演示。
  
  (4)证据的初步质证。征询当事人意见,将证据分为有异议的和无异议的两类,对无异议的证据法院可直接予以认定并以笔录形式予以确认,庭审中不再进行质证。
  
  第三、关于鉴定
  
  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到科学技术各个领域和文学艺术各个方面,而且很多情况下处于科学文化的前沿,很难由某个单位或某个部门作出一项结论性意见。为保证鉴定的科学、公正和权威,应当遵循完整、规范的鉴定程序。
  
  1、鉴定部门的选择
  
  鉴定部门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验收部门或机构;(2)与当事人争议的技术成果有关的法定鉴定部门;(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机构;(4)由当事人各自提出的带有权威性的专家共同组成的鉴定组;(5)由各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或指定的带有权威性的专业部门或单位;(6)法院指定的有关部门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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