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录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服务性制作和社会服务行业的放映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音像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垦区、林区、铁路站(车)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的治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治安、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版权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的监督管理和依法查处工作。 工商、邮政、铁路、民航、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注册、检查和音像制品运输传递环节的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承担在全国范围内发生音像制品的业务,批发单位承担在省内发行音像制品的业务。 第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 (二)注册资金应当不少于3万元; (三)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从事出租业务的单位,营业面积应当不少于10平方米,节目应当不少于600个品种。 第十条 申请从事录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性能良好的放映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四)专项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在农村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审批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条件适当放宽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审批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服务性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许可证: (一)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将申请资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二)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音像制品销售集中市场的,应当将申请资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和服务性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应当将申请资料报当地市(行署)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不在市(行署)所在地的,由当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