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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颁布时间】 1998-11-19
【实施时间】 1998-11-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92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嘉廷
  
  1998年11月19日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赔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赔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接受行政赔偿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机关是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当依法确认具有赔偿义务时,即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法制机构,是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所属或者内设的行政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处理行政赔偿事务。
  
  未设法制机构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具体处理行政赔偿事务。
  
  第四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赔偿请求;
  
  (二)拟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
  
  (三)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
  
  (四)拟订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五)提出追偿行政赔偿费用的建议;
  
  (六)提出追究或者免除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向行政赔偿处理机关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可以直接递交或者委托递交,也可以邮寄递交。申请书可以委托他人代写。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六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时应当进行登记,并在7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通知书中须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行政赔偿申请书未载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将申请书发还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对拟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立案审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在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发现已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不应当由本机关继续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处理义务的行政机关处理。移送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赔偿案件移送书,并附送行政赔偿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行政赔偿案件移送通知书。
  
  第九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对立案审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指定3名以上单数的工作人员进行审理。审理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刁难、阻挠和拒绝。
  
  第十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有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的程度;
  
  (二)损害是否由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致;
  
  (三)损害是否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经过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赔偿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认为不符合行政赔偿条件的,不予行政赔偿。给予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应当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的负责人作出决定。对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前,可以在法定范围和标准内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项目、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赔偿的,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行政赔偿处理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并加盖本机关印章;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或者行政赔偿案件移送应当盖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印章;其他文书可以盖行政赔偿工作机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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