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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3.劳动争议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基层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不予受理。 二、关于劳动诉讼主体的有关问题 14.劳动争议案件应列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15.由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该用人单位应列为第三人. 16.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劳动争议时也时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企业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无军籍的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时,只要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均可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 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以合同双方为诉讼当事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劳动争议,以实际使用劳动力的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18.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或实际用人单位难以确定,或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做出处理的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应列为当事人;仲裁时未列入的,诉讼中可依上述原则确定当事人。 19.在诉讼过程中,原用人单位变更名称,已经分立或合并的,以承继原庸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为用人单位,承继单位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通知参加诉讼;正在进行分立或合并的,可以将相关各方均列为当事人,如权利义务继承人不明确的,可中止诉讼,待用人单位分立或合并完成以后,再确定当事人。 20.停薪留职,下岗待工以及企业内待退休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发生纠纷的,以聘用单位唯一方当事人,与原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通知原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1.用人单位作为发包方或出租方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不论是否再转包,转租,如果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均应以发包方或出租方为一方当事人,如承包或租赁经营方与劳动争议的标的有利害关系的,承包或租赁经营方也应列为当事人。 2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为用人单位参加阿诉讼。 23.劳动者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关系人参加诉讼活动。涉及到继承财产分割的,应另行起诉。 24.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以防人数众多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60条的规定执行,即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可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十人以下的,应通知所有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 25.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已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不行时申请仲裁权的,应判决驳回期诉讼请求;认为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依法做出实体处理。 26.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先收到诉状的一方为原告,并案处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许撤诉。 27.在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自行改变原错误决定,原告申请撤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如果原告坚持不撤诉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28.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人民法院准予撤诉且起诉期间届满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29、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实体仲裁后,当事人中是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全面审理;结案时,应对劳动争议的内容逐一做出处理,不因当事人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的诉讼请求为不成立而简单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0、当事人起诉后又增加属于劳动争议内容的诉讼请求的,如果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解决的劳动争议密切相关,且不能独立成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如果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虽与解决的劳动争议相关联,但系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应按照先裁后审的原则,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