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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4.在审查工商纠纷案件中,应严格以劳动行政部门下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出的工伤认定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对其他鉴定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均应不予采纳。在实体处理时应按劳动部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劳动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执行。如企业未按以上规定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也应按照以上规定执行。 45.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46.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7.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和自杀行为。 4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也应按照工伤赔偿的原则处理。 49、雇员在雇用劳动中造成身体伤害的,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而不应按照工伤赔偿案件处理。 50、根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可确定为:开除纠纷、除名纠纷、辞退纠纷、辞职纠纷、自动离职纠纷、工资纠纷、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劳动保护纠纷、追索培训费纠纷、追索退休金纠纷、劳动合同纠纷、集体合同纠纷等。 51、本意见第11条、第49条规定中的雇用关系主要是指为家庭从事家政服务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为公民个人从事日常服务和工作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与个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未形成规范的劳动关系,而从事临时性服务和工作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 52、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凡本意见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抵触的,均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 |